(2015)忻府执字第7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拴维与被执行人王金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拴维,王金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忻府执字第745-2号申请执行人李拴维,男,1965年2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人。被执行人王金犬,男,1964年3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拴维与被执行人王金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王金犬未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金犬所有的位于山西省保德县河滨大街南侧住房一幢(房产证编号:××××,所有权号:××××)。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田青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常美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