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行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俞小弟与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小弟,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昆山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昆行初字第0005号原告俞小弟。委托代理人蒋子冬,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同丰西路598号,组织机构代码01418963-3。法定代表人陈辰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检阅。委托代理人潘琳,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昆山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同丰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锁发,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鹏程,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小弟诉被告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昆山市住建局”)房屋拆迁许可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昆山市土地储备中心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子冬,被告昆山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检阅、潘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昆山市住建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申请的答复通知》,载明“昆山市土地储备中心:你中心递交的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已于6月16日收悉。你中心的收购储备东新街南侧5号地块项目于2007年7月9日办理了拆迁许可证(昆开拆许字(2007)第7号(拆迁期限至2014年7月8日到期,经研究,同意你单位申请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8日。”被告昆山市住建局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昆开拆许字第(2007)第7号)(2008年1月8日)及存根;2、领取拆迁许可证的申请;3、关于昆山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收购储备开发区东新街南侧5号地块项目的批复(昆发改投(2007)298号);4、建设用地规化许可证(昆开[07]217号)及用地红线图;5、市政府关于同意收购储备开发区东新街南侧62.18亩土地的批复(昆政复(2007)19号);6、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7、银行存款对账单;8、委托拆迁合同;9、公告(昆住建开拆许听字(2007)第007号)及照片;10、关于放弃发放拆迁许可证听证权利的备忘;11、拆迁行政许可听证申请登记表;12、关于对收购储备开发区东新街南侧5号地块项目建设进行房屋拆迁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13、昆山市城市房屋拆迁公告(昆开(2007)第7号)及登报照片;14、第一次延期拆迁许可证申请、答复及公告;15、第二次延期拆迁许可证申请、答复及公告;16、第三次延期拆迁许可证申请、答复及公告;17、第四次延期拆迁许可证申请、答复及公告;18、第五次延期拆迁许可证申请、答复及公告;19、第六次延期拆迁许可证申请、答复及公告;20、第七次延期拆迁许可证申请、答复及公告;21、第八次延期拆迁许可证申请、答复及公告;22、第九次延期拆迁许可证申请、答复及公告;23、第十次延期拆迁许可证申请、答复及公告;24、第十一次延期拆迁许可证申请、答复及公告;25、第十二次延期拆迁许可证申请、答复及公告;26、第十三次延期拆迁许可证申请、答复及公告;27、第十四次延期拆迁许可证申请、答复及公告;28、第十五次延期拆迁许可证申请、答复及公告;29、(2014)苏住建行复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0、(2014)苏住建行复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俞小弟诉称,其在昆山市玉山镇东汛塘岸28号拥有合法房屋,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被告对上述拆迁行为的行政许可延期至2015年1月8日,该延期许可行为未进行听证、未尽审核义务,形式亦不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对昆开拆许字(2007)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许可的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俞小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4)苏住建行复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昆国土告字(2014)7号昆山市国土资源局政务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昆山市住建局辩称,答辩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昆山市土地储备中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依申请作出同意延长期限的答复,并予以公告。上述延期行为合法有效。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昆山市土地储备中心述称,被告依其申请作出的延期许可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1、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信封;2、挂号信的投递记录。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1-6、8、12-30,原告所举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昆山市住建局所举证据7,原告认为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中国工商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出具的银行对账单,能反映客观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9-11,原告提出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制作的书面材料,也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法定形式,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9日,第三人昆山市土地储备中心领取了昆开拆许字(2007)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俞小弟所有的昆山市玉山镇东汛塘岸28号房屋属于拆迁许可范围之内。从2007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因少数拆迁户未签订协议,第三人共15次分别向被告昆山市住建局书面申请延期拆迁许可证。被告从2007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4日,共15次分别作出答复,均同意了第三人的延期申请。其中,2014年6月18日《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申请的答复通知》载明“昆山市土地储备中心:你中心递交的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已于6月16日收悉。你中心的收购储备东新街南侧5号地块项目于2007年7月9日办理了拆迁许可证(昆开拆许字(2007)第7号(拆迁期限至2014年7月8日到期,经研究,同意你单位申请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8日。”被告对上述内容于2014年12月25日在《昆山日报》上予以公告。2014年8月6日,原告向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延期行为。2014年8月18日,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2014)苏住建行复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上述行政许可延期行为。本院认为,依据2011年1月21日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昆山市住建局作为昆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对符合条件的房屋拆迁许可证领取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延期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本案中,第三人昆山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昆山市住建局申请延续昆开拆许字(2007)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而根据上一次房屋拆迁许可的延期公告,昆开拆许字(2007)第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14年7月8日止,第三人的申请时间在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届满15日前,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昆山市住建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准予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1月8日的答复,程序合法。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对行政许可决定有效期的延续行为,有别于行政许可决定本身,故原告提出的被告昆山市住建局作出行政许可延期行为未听证、第三人昆山市土地储备中心不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资金证明不合法、未审查拆迁实施单位资质等意见并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小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俞小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诗茵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刘沁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晋玉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