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吴辉雷、裘婷婷金融借款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吴辉雷,裘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负责人:朱东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俊,系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小燕,系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辉雷,男,1987年5月6日生。被告:裘婷婷,女,1991年3月28日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诉被告吴辉雷、裘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俊、何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辉雷、裘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周转向原告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年利率为10.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满,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8月18日的利息、罚息为7630.15元,自2014年8月19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辉雷、裘婷婷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935012013009610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二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整;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二被告使用授信时应当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并经原告审批同意,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贷款的发放与支付、还款方式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原告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包括逾期罚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收取,合同贷款利率发生调整时,逾期利率在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比例自动作相应的调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授信提用人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否则,视为违约,原告可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并可要求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6月26日,被告吴辉雷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经原告审核同意,双方在《借款支用申请书》中确认: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80%,确定为10.8%,调整方式按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还款日为21日,到期还本;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吴辉雷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满,被告吴辉雷未按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1月30日,被告吴辉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9.90元及其利息422.49元、罚息30361.61元。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委托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吴辉雷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裘婷婷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贷款基本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转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等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借款期满,被告吴辉雷未如期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因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吴辉雷违约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和支付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辉雷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尚未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吴辉雷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裘婷婷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辉雷、裘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299999.90元及其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为422.49元、罚息为30361.61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299999.90元为基数,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吴辉雷、裘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606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33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香芬人民陪审员 许裕俊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灵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