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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丁柏春与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柏春,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315号原告:丁柏春,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宗寿林,居民。被告: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宣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冀,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柏春诉被告粤泰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泰钢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渝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柏春委托代理人宗寿林、被告粤泰钢构委托代理人陈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柏春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入职被告公司,月工资是4469元,2014年5月24日原告离职。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我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6月27日,被告粤泰钢构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工资并未发到2014年7月27日。原告认为(2014)劳人仲裁第0111-1号、第0111-2号仲裁裁决书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解约补偿及保险19663元。原告丁柏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员工依法所得赔偿工资明细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入职时间、工资收入的情况;3、安徽省芜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劳人仲裁第0111-1号、第0111-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裁决的事实。被告粤泰钢构辩称:2012年9月,原告入职我公司工作,月工资是4229元。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申请离职,在离职前被告为其办理了包括工资和社会保险在内的所有手续。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粤泰钢构就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主动提出离职,不应得到相关补偿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质证意见是:申请离职事实,但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不是原告真实意思,是被告设计好的,是因为工作环境不安全、福利待遇不好,被迫离职。以上所举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丁柏春入职至被告公司工作。2014年5月24日,原告申请辞职并解除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辞职的理由是什么?从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看,2014年5月24日,原告申请理由是工作压力大、个人××和另谋职业等原因,提交离职申请,系其主动辞职。原告称提出离职申请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是因为工作环境不安全、福利待遇不好是欺诈等原因被迫离开被告公司,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提出离职申请是其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治行为,对此,原告称申请离职的原因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解除的情况不属于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即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的情形。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粤泰钢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属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范围,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柏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丁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渝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成成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