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吴颖与陆晓明、何易楠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颖,陆晓明,何易楠,王晓春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吴颖。委托代理人吴宏明、程岚,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晓明。被告何易楠。委托代理人蔡卫东、黄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春。原告吴颖诉被告陆晓明、何易楠、王晓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程序,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晟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颖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岚,被告陆晓明,被告何易楠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卫东、黄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因被告何易楠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王晓春拖欠被告何易楠的借款未还,2014年1月23日王晓春与何易楠达成欠款偿还一致意见,双方签订《欠款偿还协议》,同时该两被告要求被告陆晓明提供担保。陆晓明在未告知并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在《欠款偿还协议》和《信托权质押协议》上签字同意担保,并以夫妻共同财产—民生信托发行的金马股份定向增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1000万份信托份额,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5月,何易楠向法院起诉,要求陆晓明承担担保责任,这时陆晓明才将此事告知原告。因该笔财产数额巨大,原告本就身体健康状况欠佳,家中还有两名幼女需要抚养,得知此事后更是心急如焚。原告认为,《信托权质押协议》及《欠款偿还协议》第二、四条是无效的。一、出质物是夫妻重要共同财产,未经共有人同意,陆晓明无权作出处分。1.陆晓明所质押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绝对不会同意用家里全部积蓄为别人提供担保,所以在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下,陆晓明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财产共有人的权利,该质押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均为法律依据。2.何易楠和王晓春在明知陆晓明已经结婚的情况下,应当知道该笔巨额财产的性质,却未向原告核实是否同意陆晓明提供担保,显然没有尽到合理谨慎义务,或者根本是有意隐瞒。3.陆晓明在出质该笔财产之时,何易楠和王晓春的欠款早已产生,而对于取得陆晓明的担保来说,何易楠未付出过任何代价,显然何易楠不属于善意、有偿取得。二、信托资产不能作为质押物,《信托权质押协议》及《欠款偿还协议》第二、四条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显然信托权不属于上述(一)至(六)项列举范围,同时因我国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信托权可以出质,所以显然也不属于上述第(七)项权利。因此,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被告以信托权设定质押是无效的。综上,被告之间签署的《信托权质押协议》及《欠款偿还协议》第二、四条违反法律规定,且恶意串通侵害权利人的正当权利,应依法认定无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信托权质押协议》及《欠款偿还协议》第二、四条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晓明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何易楠辩称,一、出质物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享有处分权。王晓春自2012年11月起向答辩人借款,截止2013年12月31日,王晓春共欠答辩人本金人民币7995万元,利息132.45万元,合计8127.45万元。2013年12月10日王晓春将从答辩人处借得的款项中的1000万元转给陆晓明账户委托陆晓明购买了民生信托-金马股份定向增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2014年2月28日,答辩人与陆晓明签订《信托权质押协议》,陆晓明将其名下民生信托发行的关于金马股份的定向增发的信托权(合同编号:2013****)质押给原告。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所以,实质上本案出质物所有人为王晓春,陆晓明只是受托人,出质物并非原告与陆晓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当然不享有处分权。二、本案陆晓明的质押及保证担保均构成夫妻表见代理,陆晓明的质押及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与陆晓明之间关于财产及债务的争议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答辩人。1.本案中,陆晓明系答辩人债务人王晓春弟弟,且共同参与向答辩人借款及使用借款,其以其名下代王晓春持有的信托权益替王晓春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及保证担保行为合法,亦符合情理;虽然在《信托权质押协议》及《欠款偿还协议》中只有陆晓明签字,但陆晓明向答辩人提供了《民生信托-金马股份定向增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原件,而且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原告均未提出异议,直到答辩人起诉要求就陆晓明名下《民生信托-金马股份定向增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要求陆晓明承担保证责任时,原告才以其不知情为由要求确认质押及保证担保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答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陆晓明提供质押及保证的行为得到了原告认可或至少原告充分知情,陆晓明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所以陆晓明的质押和保证担保均应认定为有效。2.陆晓明替王晓春提供的担保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案中陆晓明提供的担保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即使原告对于陆晓明提供的保证担保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异议,也无权确认保证担保无效。陆晓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欠款偿还协议》中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即便原告认为陆晓明提供的保证担保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那陆晓明本人提供的保证担保的效力也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无权要求确认整个保证担保无效。4.答辩人系善意第三人,且答辩人已经善意取得质押物,原告与陆晓明之间关于财产及债务的争议不能对抗答辩人。陆晓明出质的质押物权属证书上的权利人仅为陆晓明,没有共有人,答辩人作为质押权人只要审查质押是质押物的真实所有权人及登记所有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其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再去审查质押人的婚姻关系、家庭成员和该质押物是否还有其他共有人,其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本案质押合法有效。三、本案信托权质押合法有效。《欠款偿还协议》约定在王晓春归还全部欠款前,陆晓明以其《民生信托-金马股份定向增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合同编号:2013****)项下的信托收益提供质押担保。同日,何易楠与陆晓明签订《信托权质押协议》约定:陆晓明将其名下民生信托发行的关于金马股份的定向增发的信托受益权(合同编号:2013****)质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陆晓明将信托合同交给了何易楠。《信托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外,“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物”,“信托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根据《信托法》上述规定信托受益权是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以质押。因此,陆晓明在中国民生信托有限公司的信托受益权依法可以质押,且双方签订了质押协议,移交了信托合同,何易楠对陆晓明质押的《民生信托-金马股份定向增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合同编号:2013****)项下的信托收益享有的质押权合法有效。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款偿还协议复印件;2.信托权质押协议复印件,证据1、2证明协议签署的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陆晓明系夫妻关系。4.(2014)杭拱民初字第1798民事判决书,证明信托资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并对资产进行了分割。被告何易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2.交易往来查询,证据1、2证明案涉质押物(信托计划受益权)系王晓春委托陆晓明购买,购买信托计划的1000万元款项由王晓春汇给陆晓明;陆晓明作为王晓春的亲属(表弟)共同参与了向何易楠借款及参与了借款的使用。3.情况说明;4.委贷欠款偿还计划书,证据3、4证明案涉质押物(信托计划受益权)系王晓春委托陆晓明购买;陆晓明系王晓春的代理人,王晓春享有陆晓明持有的案涉质押物的全部权益。5.信托权质押协议;6.民生信托-金马股份定向增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证据5、6证明陆晓明与何易楠签订信托权质押协议后,将权益凭证信托合同交付给了何易楠。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陆晓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何易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何易楠无法参与该案审理,也提交了相关的证明情况给法官,认为把信托资产作为共同财产处分是有问题的。原告对被告何易楠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认为王晓春处于刑事阶段,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出的材料应是保密的,被告是如何得到;陆晓明与王晓春之间及陆晓明与家族其他亲属之间都有借款情况,所以王晓春单方的陈述是不成立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来源有异议,被告何易楠是无权调取王晓春的账号信息的,要求被告何易楠对该证据的出处作说明,这些银行单据仅说明了王晓春与陆晓明之间存在大量款项,并不表明陆晓明所购买的1000万元的信托资金就是陆晓明和原告购买的信托资金,对于原告和陆晓明的共同信托资金会在庭后提交证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中所涉的信托产品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是原告与陆晓明的共同财产,被告提供的该二份证据是属确权证据,不能证明系王晓春委托陆晓明购买的信托产品,在王晓春未归还陆晓明的欠款后,他是承担着欠款还款义务,所以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是作为保证人愿意偿还债务的保证,该偿款书是向公安机关举报诈骗后,是为了王晓春免于刑事处罚所作;陆晓明在情况说明和还款计划书上的签字未经原告同意,原告是不知情的,是他对夫妻财产单方作的处置,该处置是无效的;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质押协议未经原告同意,原告与陆晓明是夫妻关系,陆晓明无权单方处置这么大的财产,信托合同不是权益凭证,信托合同交付不代表权益凭证,权益凭证是认购确认书,现在仍在原告手中。被告陆晓明对被告何易楠提交的证据,认为是在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和哥(王晓春)签了字,且很多款项不只是和王晓春的。被告陆晓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晓春未到庭,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3日,何易楠(作为甲方)、王晓春(作为乙方)、陆晓明(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欠款偿还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在乙方归还全部欠款前,丙方自愿以其《民生信托—金马股份定向增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合同编号:2013****)项下的信托收益提供质押担保,并就甲方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2014年2月28日起二年。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质押担保及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的范围:全部欠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相应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陆晓明(作为甲方)与何易楠(作为乙方)签订《信托权质押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名下由民生信托发行的关于金马股份的定向增发的信托权质押给乙方,质押价值人民币1800万元;在信托到期日前,乙方不得在未获得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转让或质押上述信托权收益除甲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同时,甲方在此期间有权随时以人民币1800万元回购该信托收益权;在到期日时,甲方必须立即办理信托权赎回手续,并将1800万元归还乙方,如该信托权市值低于1800万元,则甲方必须以现金补足差额给乙方等。吴颖与陆晓明原系夫妻,吴颖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陆晓明离婚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杭拱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吴颖与陆晓明离婚。二、婚生女陆梓萱由陆晓明抚养,婚生女陆梓菲由吴颖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杭州市西湖区***室房归吴颖所有,吴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支付陆晓明房屋一半价值折价款202500元。四、夫妻共同财产民生信托-金马股份定向增发集合资金信托10000000份额由双方各自拥有5000000份额。吴颖和陆晓明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何易楠以王晓春、陆晓明为被告,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目前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信托权质押协议》及《欠款偿还协议》的订立方陆晓明、何易楠、王晓春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协议或条款存在前述(一)至(四)项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共有权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应认定无效,夫妻应取得一致意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故陆晓明无权作出处分,案涉协议或条款无效。本院认为,合同的效力与合同能否履行、合同相对方是否有权处分并不具有必然关联与一致性,原告主张的情形并不是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告并主张,《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并未规定信托权可以出质,故被告以信托权设定质押是无效的。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以出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且诚如本院前述,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应予区分,合同的效力与合同设定的质押是否有效、能否履行并非同一概念,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案涉协议或条款并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 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