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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钱开尼与龚钦文、淳安梦之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开尼,龚钦文,淳安梦之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开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钦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淳安梦之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伯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向阳。上诉人钱开尼为与被上诉人龚钦文、淳安梦之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岛培训公司)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4)杭淳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4日12时25分许,钱开尼驾驶电动车在坪山高速口绿灯处,与龚钦文驾驶的浙A×××××号学车相撞,造成钱开尼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钱开尼驾驶车辆未注意前方车辆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龚钦文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钱开尼至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断骨折。另查,龚钦文驾驶的车辆系梦之岛培训公司所有,该车辆已在大地保险杭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龚钦文系梦之岛培训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2013年6月27日,钱开尼就先期损失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3)杭淳民初字第352号判决书判决:大地保险杭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钱开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合计64609.63元。2013年10月29日,钱开尼因拆除内固定需要至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17天。2014年5月26日,钱开尼向原审法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评定钱开尼伤情尚未构成伤残等级。钱开尼一审主张诉讼请求为:1、龚钦文、梦之岛培训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给钱开尼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6937.12元(医疗费8177.52元、误工费13536.45元即111天×121.95元/天、护理费2073.15元即17天×121.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即17天×50元/天、营养费1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大地保险杭州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龚钦文、梦之岛培训公司、大地保险杭州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就钱开尼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钱开尼主张并无不当,支持8177.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现杭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钱开尼主张并无不当,支持850元(17天×50元/天)。(3)营养费,因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函可知,前次诉讼中鉴定意见书评定钱开尼伤后误工期限8个月已包含后续治疗内固定拆除的误工期限,钱开尼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在前次诉讼中已赔偿完毕,本案中不再予以支持。(5)护理费,钱开尼称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支付护工工资2040元即120元/天×17天,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尚属合理,支持20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钱开尼伤情尚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综上,钱开尼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1067.52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驾驶机动车属危险作业,龚钦文驾驶机动车执行职务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与钱开尼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且负事故次要责任,由此造成钱开尼损害的,用人单位即梦之岛培训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浙A×××××学教练车已在大地保险杭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钱开尼依法享有请求大地保险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权,超出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案中钱开尼的合理损失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应由大地保险杭州公司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开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11067.52元;二、驳回钱开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元,减半收取987元,由钱开尼负担887元,淳安梦之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宣判后,钱开尼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首先,关于伤残等级认定,上诉人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左胫腓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等损害,但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认为不构成伤残,这是不正确的。其次,关于误工期,应当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据,共计298天,同时本案主张的误工费与前案中的误工费并不相同,所以,应当在扣除前案认定的19200元后,计算为13529.34元,应给与支持。第三,上诉人的车辆受损后产生的保管费1000元,也应当给予支持,且因伤导致左脚行动不便,不能打工,对于上诉人从2014年4月1日至退休日,即2018年4月9日期间的收入损失176583.6元(1448天×121.95元/天),也应予以支持。第四,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是不对的,应当是被上诉人的车辆压倒上诉人,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错误,应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住院误工、出院养伤误工、及因伤造成后续误工费,后续医疗费各项损失共计215750.06元。被上诉人龚钦文、梦之岛培训公司及大地保险杭州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6月4日。2013年6月27日,上诉人就其损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相关财产损失,以龚钦文、梦之岛、大地财保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经鉴定机构认定的误工期限,即8个月,计算为240天,并确认给付钱开尼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80元/天,误工费计算为19200元。同时,该案审理过程中包括钱开尼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亦未提出异议。该案一审判决对上述内容均亦予以了确认。该案判决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业已生效。而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以其行内固定拆除手术为由,主张其住院期间以及医院建休期间的误工费,对此,原审法院向前案鉴定机构发函进行问询,鉴定机构已明确回复,前案评定误工期限业已包含其后续治疗内固定拆除的误工期限。上诉人钱开尼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审法院以本次案涉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已经在前案中处理完毕为由,未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因本案一审中已经就上诉人是否构成伤残一节,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经鉴定明确其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钱开尼虽对此提出异议,也未提出明确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钱开尼在其上诉请求中主张的车辆保管费以及至其退休前的误工损失两项,因其均未在一审中就此提出诉请,故该两项请求亦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关于钱开尼就公安机关对案涉交通事故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因在前案中钱开尼已经就相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提交并作为自己主张的事实向原审法院陈述,且该节事实业已被前案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其在本案中再行对该项内容提出异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上诉人钱开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文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