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金国与于成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于成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民初字第811号原告金国,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于成龙,男,1975年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国与被告于成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国撤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各根他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贺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