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辩护人李艳存,��南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艳、林广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艳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纳古镇第二村民小组幼儿园一出租房旁,将9颗约0.843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2、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纳古镇第二村民小组大场处,将7颗约0.6557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贩卖给吸毒人员纳某甲吸食。3、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多次将30颗重约2.81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贩卖给吸毒人员纳某乙吸食。4、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多次将20颗约1.873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贩卖给吸毒人员纳某丙吸食。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期间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被告人马某某当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对指控证据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李艳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具有以下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犯;2、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纳古镇第二村民小组幼儿园一出租房旁,将9颗约0.843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2、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通海县纳古镇第二村民小组大场处,将7颗约0.6557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贩卖给吸毒人员纳某甲吸食。3、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多次将30颗重约2.81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麻)贩卖给吸毒人员纳某乙吸食。4、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多次将20颗约1.8736克毒品甲基苯丙��片剂(俗称:小麻)贩卖给吸毒人员纳某丙吸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马某某当庭的供述,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11月22日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纳家营二组幼儿园一出租房旁,帮龚某某向被告人马某某购买毒品“小麻”共计9颗,其与龚某某准备一起吸食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等事实。3、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2日,其叫李某帮其购买了9颗毒品“小麻”,准备一起吸食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等事实。4、证人纳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8日,其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在纳古镇二组的大场处,向被告人马某某购买毒品“小麻”共计7颗等事实。5、证人纳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期间,其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马某某购买毒品“小麻”共计30颗等事实。6、证人纳某丙的证言,证实其���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向被告人马某某购买毒品“小麻”,购买了五次左右,每次购买四颗或者五颗等事实。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李某、纳某丙、纳某甲分别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马某某;证人纳某乙分别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马某某等事实。8、通话清单,证实经查询通话记录,被告人马某某的手机与本案证人李某、纳某甲、纳某丙、纳某乙的手机进行了多次联系等事实。9、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22日依法从龚某某左边衣服口袋内查获9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10、(玉)公(化)鉴(毒)字(2013)122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证人龚某某身上查获的红色片状毒品可疑物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净重0.8432克。1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2、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劣迹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等事实。14、尿液检测结果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1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马某某的手机、手机卡的情况。16、证据保全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毒品进行处理的情况。17、其他物证、书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之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罚。辩护人李艳存所提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马某某又吸又贩,社会危害性较大,鉴于本案案情不宜适用缓刑,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理部份本院已经考虑。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依法没收上缴;手机卡二张,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艳菊审 判 员 马 琼人民陪审员 陈美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菊玲签发人:拟稿人:刘强核稿人:打印16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