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杨兴美犯故意杀人罪陆洪林犯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刑一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洪林,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兴美,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湖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兴美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陆洪林犯包庇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浙湖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洁及被告人杨兴美均未提出上诉,被告人陆洪林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兴美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生活期间,分别结识被害人徐某丁(男,殁年41岁)及被告人陆洪林。2013年9月初,杨兴美因不堪徐某丁的纠缠,遂决定将徐某丁骗至安徽后杀害。同月6日,杨兴美以带徐某丁外出务工为由,将徐某丁骗至安徽省来安县半塔镇大余郢村北门组南侧癞石山北坡,将徐某丁杀害并焚尸灭迹。次日,杨兴美潜逃回练市镇,陆洪林明知杨兴美实施了杀人行为,仍帮助杨兴美将其作案时所穿衣物予以烧毁,并在之后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隐瞒事实真相。2014年2月20日,杨兴美在接受公安机关多次询问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颜某甲、徐某甲、徐某乙、王某甲、蔡某、王某乙、费某、陈某、刘某、徐某丙、颜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检验鉴定书、DNA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杨兴美、陆洪林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杨兴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陆洪林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令杨兴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洁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陆洪林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兴美因不堪被害人徐某丁的纠缠,而将徐某丁从浙江省湖州市骗至安徽省来安县半塔镇大余郢村北门组南侧癞石山北坡,将徐某丁杀害并焚烧;被告人陆洪林明知杨兴美实施了杀人行为,仍将杨兴美衣物烧毁,并向公安机关隐瞒真相的犯罪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并经二审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兴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陆洪林明知他人犯罪,而帮助毁灭证据、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杨兴美作案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依法予以严惩,但其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陆洪林包庇情节严重,原判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并已考虑其亲属代为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情节,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被告人陆洪林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湖刑初字第36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兴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裁定。审 判 长 施永来代理审判员 陈上委代理审判员 连 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慧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