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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承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白银区北京路城建小区富平大厦三楼露天平台做防水工作时,��该大厦1单元301室阳台玻璃门未上锁之机,入室盗窃现金65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的亲属已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王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皮鞋一双,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2010)靖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人李某某、贾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法,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何某某以盗窃罪判处一��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亲属已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何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莲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鸿儒附:据���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