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行执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蒋贤海与张超文买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贤海,张超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南法行执字第7-2号申请执行人蒋贤海,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执行人张超文,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申请执行人蒋贤海与被执行人张超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茂南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超文应支付货款38500元及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货款38500元计算,自2013年12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给申请执行人蒋贤海,向申请执行人蒋贤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762元、保全费405元、公告费260元及执行费533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张超文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2015年1月20日划拨到张超文的银行存款13400元,扣除执行费100元,余款133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尚欠债务,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南法执字第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饶茂刚审判员 黄乐诗审判员 陈统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文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