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诉被告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长葛市同生机械有限公司、陈货岭、贾石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长葛市同生机械有限公司,陈货岭,贾石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金初字第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负责人贺江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耀兴,许昌市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中杰,许昌市分行员工。被告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货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遂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长葛市同生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舒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货岭,男,汉族,住长葛市。被告贾石头,男,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王玉磊,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诉被告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长葛市同生机械有限公司、陈货岭、贾石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长葛市同生机械有限公司、陈货岭、贾石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4月2日和2013年4月28日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72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和144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3660万元均由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长葛市同生机械有限公司以及被告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股东陈货岭、贾石头提供担保。现因被告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财务状况出现恶化,已严重影响到原告贷款安全,原告要求被告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归还贷款。经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660万元及利息224.83万元(计息至2014年6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长葛市同生机械有限公司、陈货岭、贾石头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长葛市同生机械有限公司、陈货岭、贾石头缺席无答辩。原告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份。2、借款凭证4份。3、欠息清单4份。证明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原告如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借款人未如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违约事实。证据二、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与农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2份。证据三、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与农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证据四、长葛市同生机械有限公司与农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证据五、陈货岭、贾石头与农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证明二、三、四、五证明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长葛市同生机械有限公司、陈货岭、贾石头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长葛市同生机械有限公司、陈货岭、贾石头无证据出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意见:因六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2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被告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20万元,期限12个月。原告于同日依约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于2014年2月19日到期。2013年3月2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被告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原告于同日依约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于2014年3月28日到期。2013年4月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被告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期限12个月。原告于同日依约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于2014年4月1日到期。2013年4月2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被告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440万元,期限12个月。原告于同日依约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于2014年4月27日到期。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货岭、贾石头签订担保债权最高余额13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四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29日和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4500万元和13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四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债权最高余额13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四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长葛市同生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债权最高余额4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四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四笔贷款,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共欠贷款本金3660万元及利息224.83万元(计息至2014年6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被告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长葛市同生机械有限公司、陈货岭、贾石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应归还贷款本金3660万元及利息224.83万元(计息至2014年6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长葛市同生机械有限公司、陈货岭、贾石头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3660万元及利息224.83万元(计息至2014年6月20日,以后利息按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长葛市同生机械有限公司、陈货岭、贾石头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41元,由被告长葛市大洋铝业有限公司、河南嘉宝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天龙感光材料有限公司、长葛市同生机械有限公司、陈货岭、贾石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君审 判 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