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巩春强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巩春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710号罪犯巩春强,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21日以(1998)呼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巩春强犯奸淫幼女、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998年8月11日交付执行。2000年6月19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内刑执字第188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3年1月、2006年9月、2009年4月、2011年11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满日期2017年3月18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5年2月2日以罪犯巩春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巩春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1年8月、2012年5月、10月、2013年8月、11月连续记功5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巩春强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巩春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巩春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赵瑞辰审判员 窦 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多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