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民终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郭贵生与李显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显波,郭贵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终字第1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显波,男,汉族,黑龙江省青冈县村民,住山西省忻州市代县。委托代理人王尚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贵生,男,汉族,太原市万柏林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展建强,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原平市前进西街32号。代表人常亮贵。委托代理人贾建铭,男。上诉人李显波与被上诉人郭贵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原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4)晋源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显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尚华、郭贵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展建强、人保原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李显波雇佣的司机驾驶其所有的汽车与郭贵生所有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郭贵生所有的车辆侧翻,致使其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显波雇佣的司机余保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贵生雇佣的驾驶员赵六指无责任,因此李显波作为雇主应负该起事故全部的赔偿责任。李显波所有的车辆在人保原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人保原平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李显波、人保原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答辩期内也未能提供书面答辩,故应视为对郭贵生主张的默认和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关于郭贵生主张李显波、人保原平支公司赔付修理费、施救费、拖车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郭贵生汽车修理费、施救费、拖车费等费用2000元。二、剩余汽车修理费、施救费、拖车费等费用193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李显波一次性赔付原告郭贵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显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李显波与人保原平支公司之间除了有交强险外还有商业险约定,据此,李显波请求原审判决中判决李显波承担的19301元汽车修理费、施救费、拖车费等费用以及原审判决中本应由人保原平支公司承担的2000元费用、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应由人保原平支公司全额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费用应由人保原平支公司全额承担。郭贵生辩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问题。因为原审时李显波与人保原平支公司都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郭贵生不知道李显波在人保原平支公司投有商业险,这个过错郭贵生没有责任。郭贵生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或者依据李显波的商业险保单判决由人保原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原平支公司辩称,一、在审查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资格证合格的情况下人保原平支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二、停车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人保原平支公司承担的范围,诉讼费、鉴定费也不属于人保原平支公司承担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22时,李显波雇佣的司机余保军驾驶李显波所有的晋B×××××/晋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原市新晋祠路南街村口由南往西左转弯行驶中与郭贵生雇佣的司机赵六指驾驶郭贵生本人所有的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中发生碰撞,致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次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大队作出B0308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显波雇佣的司机余保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贵生雇佣的司机赵六指无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两车损坏修理费、施救费全部由余保军承担”。李显波所有的晋B×××××牵引车在人保原平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晋B×××××半挂车在人保原平支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4日24时止。晋B×××××牵引车在人保原平支公司还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4日24时止。上述事故发生后,郭贵生支付了1500元汽车拖车费、3185元车辆施救费,还支付了16616元修车费,共计支付了21301元。2014年7月16日,郭贵生以李显波、人保原平支公司为被告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显波赔偿汽车修理费16616元、车辆施救费3185元、拖车费1500元合计21301元;判令人保原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显波承担。原审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李显波与人保原平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均未答辩。庭审时,郭贵生提交了晋B×××××牵引车在人保原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原审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0日作出上述判决后,李显波不服上诉。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到庭的李显波提交了晋B×××××牵引车、晋B×××××半挂车在人保原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还提交了晋B×××××牵引车在人保原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郭贵生与人保原平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庭审时,李显波表示愿意负担本案诉讼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彼此各持己见,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审正卷所附B0308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起诉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500元汽车拖车费收据、3185元车辆施救费收据、16616元修车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二审正卷所附晋B×××××牵引车、晋B×××××半挂车在人保原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李显波、郭贵生、人保原平支公司各自的意思表示,应认定B0308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具有证明力。李显波二审时提交的晋B×××××牵引车、晋B×××××半挂车在人保原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足以证明晋B×××××牵引车、晋B×××××半挂车在人保原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500000元、5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此,李显波的上诉请求,理由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李显波二审时提交了原审没有提交的新证据,原审判决应予纠正,李显波应对此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于(2014)晋源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郭贵生汽车修理费、施救费、拖车费等费用2000元。”;二、撤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于(2014)晋源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剩余汽车修理费、施救费、拖车费等费用193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李显波一次性赔付原告郭贵生。”;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郭贵生汽车修理费、施救费、拖车费等费用1930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66.5元、二审诉讼费283元,共计449.5元,由上诉人李显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明代理审判员 李 晨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慧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