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二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二初字第266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白某某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辽JXXX**号丰田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车损险,2014年7月10日晚,原告开车在阜新市电大后身将车辆地盘刮碰受损,受损后,原告积极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但保险公司并未积极处理相关的理赔事宜,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546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于2014年7月10日晚,在阜新电大后身,辽JXXX**号丰田汽车底盘刮碰受损。被告认为原告所陈述的内容是虚假的,并不存在,也就是说在上述时间、地点、该车辆未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该车辆底盘是否刮碰受损与原告向被告报称的所谓“车辆保险事故”不符,与被告无关。同时原告无法证明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经过庭审,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以自己为受益人在被告处为辽JXXX**号丰田汽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10日晚,原告开车在阜新市电大后身将辽JXXX**号丰田汽车底盘刮碰受损,原告向被告报险后,将车送至阜新市4S店修理。被告在接到报案后,于2014年8月15日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时行使路段和车辆受损部位进行了技术检验。2014年9月3日,作出检验意见为:底盘与余石块接触刮碰的过程,事故现场车道内未见造成该车底盘损坏的土堆对应物,不能确定此路段为该车底盘受损第一现场。双方故此因索赔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便于2014年9月4日以此为由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中,原告提出了对该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法院委托阜新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所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了一份阜某某评报字(2014)第73号追溯性资产评估报告,对该车的底盘刮碰损失评定为6054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保险单一张和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书一份、阜某某评报字(2014)第73号追溯性资产评估报告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驾驶涉案车辆于2014年7月10日晚行驶时车辆底盘刮碰的事实存在。原告作为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虽不是机动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但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被告在接到原告报险后,未能及时进行现场勘验,而是单方委托,在事发一个月以后由鉴定部门对事发现场及车辆进行勘查、检验,进而做出了前述的检验意见,本院对此认为,该检验意见是在本案诉前由被告单方的委托作出,检验现场时是在事发一个月以后,其路面难免发生变化,车辆底盘受损是较为隐蔽的损害现象,即使该车以前有过刮碰底盘的陈旧性损伤也不能因此来否定原告此次驾车所造成的刮碰事故。故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技术检验报告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讼后申请法院委托评估车辆损失的报告,本院认为,该报告虽是追溯性的,但该评估报告车辆损失评估明细表中所标明的均是该车底盘刮碰时容易造成损伤的部件,故本院考虑本院具体情况,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夏某某车辆损失费60546元。以上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