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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严红燕、陈翠芬与陈德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红燕,陈翠芬,陈德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严红燕。原告陈翠芬。委托代理人张亚,江苏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双。委托代理人严定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人民路30号。负责人李光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红燕、陈翠芬诉被告陈德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红燕、陈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被告陈德双的委托代理人严定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红燕、陈翠芬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陈德双驾驶苏N×××××、苏N×××××挂重型半挂列车沿205国道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严荣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严荣珠当初死亡之交通事故。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陈德双与严荣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翠芬是死者严荣珠的配偶,原告严红燕是死者严荣珠的独生女。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亲属办理丧事费用8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070元、车损2000元,共计826270元,由于各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90389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陈德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德双先行垫付赔偿款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德双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由于肇事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应扣除10%的免赔率;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60%承担责任;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陈德双驾驶苏N×××××、苏N×××××挂重型半挂牵引列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与洪泽县304县道交叉路口处,与沿205国道由北向南严荣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严荣珠当场死亡和两车及护栏受损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由于被告陈德双驾驶制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没有减速慢行,严荣珠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陈德双与严荣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德双驾驶的苏N×××××、苏N×××××挂重型半挂牵引列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德双向原告垫付赔偿费用30000元,被告陈德双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自2011年4月起至事故发生时,死者严荣珠在洪泽县富达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严荣珠去世时年满56周岁。原告严红燕是死者严荣珠的独生女;原告陈翠芬是死者严荣珠的配偶,是肢体残疾人,于2011年8月10日办理残疾人证,残疾人证号××43;原告陈翠芬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日常生活需要死者严荣珠照顾。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履行对格式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洪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洪泽县富达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表、劳动合同、残疾人证、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严红燕、陈翠芬的亲属严荣珠因交通事故死亡以及电动自行车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均对2014年10月23日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严荣珠与被告陈德双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可。由于严荣珠系非机动车方,故本院酌定被告陈德双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由于被告陈德双驾驶制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履行对格式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故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死者严荣珠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故对原告的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71元。由于原告陈翠芬系死者严荣珠的配偶,肢体三级残疾,在事故发生前其日常生活由死者严荣珠照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且死者严荣珠在事故发生前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另考虑到原告陈翠芬有子女赡养以及农田收入,故本院酌定原告陈翠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113元(20371元×20年÷2×30%),故死亡赔偿金711873元(32538元×20年+61113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5639元,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1801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标准过高,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0000元,该损失应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但是根据当地电动三轮车的市场价格以及的毁损程度,本院酌定车损1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769712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1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65971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95827元(659712元×60%)。被告陈德双垫付的3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严红燕、陈翠芬各项损失共计505827元;二、原告严红燕、陈翠芬收到上述款项三日内返还被告陈德双30000元;三、驳回原告严红燕、陈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4元,减半收取5202元,由原告严红燕、陈翠芬负担666元,由被告陈德双负担4536元,未缴纳费用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适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