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将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利平与福建鑫伟公路建筑有限公司、郑启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平,福建鑫伟公路建筑有限公司,郑启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17号原告张利平(将乐县射箭馆美食园业主),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福建鑫伟公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工业路7号锦江花苑一幢三层309室,组织机构代码证6805849-0。法定代表人危庭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旭峰,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福建省政和县。被告郑启永,男,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张利平诉被告福建鑫伟公路建筑有限公司、郑启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5日做出(2015)将民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保全了被告福建鑫伟公路建筑有限公司在将乐县交通局工程款11518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善培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平、被告福建鑫伟公路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启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平诉称:被告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共在原告处用餐9次,每次用餐后被告派驻现场负责人郑启永都在原告处的餐饮单据上签字确认,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餐饮费合计人民币11518元。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支付所欠款项。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餐饮费合计人民币11518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福建鑫伟公路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郑启永个人与原告之间形成餐饮合同关系,是郑启永与原告个人行为,所欠餐饮费用是属其个人债务。二、郑启永在外签单行为,鑫伟公司并未授权,在餐饮的吃请的对象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公司对其行为不予认可,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福建鑫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被告郑启永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鑫伟公路建筑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承包将乐县城关过境线龟山二桥加宽改造工程施工后,于当日成立了“福建鑫伟公路建筑有限公司将乐县城关过境线龟山二桥加宽改造工程项目部”,由被告郑启永作为现场负责人并保管印章,在该项目施工期间被告郑启永在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共在原告张利平处用餐9次,每次用餐后被告郑启永射箭馆美食园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餐饮费合计人民币11518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射箭馆美食园结算单九张,合同协议书、鑫伟公路(2012)第010号关于成立“福建鑫伟公路建筑有限公司将乐县城关过境线龟山二桥加宽改造工程项目部”及启用项目资料印章通知、漳州衡达交通监理有限公司将乐县省道驻地办证明、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利平与被告郑启永间的餐饮服务合同成立,被告郑启永九次餐饮消费共计人民币115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郑启永给付餐饮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启永是在担任被告福建鑫伟公路建筑有限公司将乐县城关过境线龟山二桥加宽改造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期间,在原告张利平经营的射箭馆美食园内消费,依据餐饮服务业的交易习惯原告张利平是基于被告郑启永是项目部负责人身份的依赖而同意其签单消费,据此被告福建鑫伟公路建筑有限公司对于被告郑启永在担任项目部负责人期间产生的消费负有在将乐县城关过境线龟山二桥加宽改造工程的结算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启永应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利平餐饮消费款人民币11518元;二、被告福建鑫伟公路建筑有限公司应在福建鑫伟公路建筑有限公司将乐县城关过境线龟山二桥加宽改造工程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利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元,减半收取44元,保全费人民币135元,合计人民币179元。由被告郑启永、福建鑫伟公路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善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木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