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4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与何庆康、陈世蓉、张利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何庆康,陈世蓉,张利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4294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负责人翁仲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庆,��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宁,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庆康,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陈世蓉,女,汉族,1974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张利,女,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与被告何庆康、陈世蓉、张利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庆康、陈世蓉、张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何庆康于2010年7月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0)字第000010611号《小额资金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庆康提供贷款人民币80000元,用于营运周转。贷款期限共36个月,约定从2010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8日止,被告何庆康以分期还款方式归还贷款。同时,被告陈世蓉、张利自愿为何庆康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何庆康以位于金花镇金凤街5号3栋2单元19号自有房屋及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双凤村三组的存货、原材料为该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何庆康发放贷款80000元,被告何庆康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何庆康归还借款本金54696.92元,支付利息10985.76元,支付逾期违约利息(从2013年7月9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20%计算);被告陈世蓉、张利对被告何庆康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庆康未答辩。被告陈世蓉未答辩。被告张利未答辩。经审理��明,2010年7月8日,原富登信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已更名为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与被告何庆康、陈世蓉、张利签订合同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0)字第000010611号《小额资金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庆康提供资金80000元;资金服务期限共计36个月即从2010年7月8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被告何庆康以分期还款方式每月还本付息,共分36期还款,每月应还本息总额为3022.22元;每月固定收取帐户服务费480元;服务资金审批费按服务资金金额的2.5%计收;被告何庆康违约情形为:被告何庆康的开户银行未按照原告还款通知或还款指示或扣款不成功的;原告无法通过被告何庆康预留联系方式联系到被告何庆康超过两日,或被告何庆康变更通讯方式但未于变更之日起两日内通知原告;出现被告何庆康违约或视为被告何庆康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解除本合同并宣布全部服务资金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被告何庆康、陈世蓉、张利立即偿还所欠全部服务资金、利息和相关费用,并要求被告何庆康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如被告何庆康逾期不归还服务资金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05%乘以逾期的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何庆康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尚未偿还的本金和利息、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或必然发生各项费用等内容。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陈世蓉、张利为被告何庆康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被告何庆康以位于金花镇金凤街5号3栋2单元19号自有房屋及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双凤村三组的存货、原材料��该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何庆康提供资金80000元,将80000元发放到了被告何庆康银行账户。被告何庆康仅归还了本金25303.08元,利息17814.22元。被告何庆康尚欠借款本金54696.92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3年7月8日为10985.76元。被告陈世蓉、张利也未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何庆康借款80000元,从2010年7月8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本付息,按每月还款总额3022.22元计算,其年利率为21.20%。另查明,被告何庆康以位于金花镇金凤街5号3栋2单元19号自有房屋及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双凤村三组的存货、原材料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该抵押房屋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存货、原材料也未记载数量及价值。还查明,成都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成金融办函(2008)89号市政府金融办关于对富登信��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载明:贵公司营业执照中的“小额资金服务”即为“小额贷款服务”;成都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成小额贷款试点办函(2009)1号关于批准富登信实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我市跨区(市)县设立分支机构并开展小额贷款业务的函载明:批准你司在我市跨区(市)县设立分支机构并开展小额贷款业务。2010年8月1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川府金函(2010)76号关于同意富登信实商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批复,同意“富登信实商务有限公司”更名为“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川府金函(2010)76号;成小额贷款试点办函(2009)1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川府金发(2011)76号文件;成金融办函(2008)52号、89号;被告何庆康、陈世蓉、张利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资金服务合同;划款计划;提款申请书;流水清单;银行放款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庆康、陈世蓉、张利签订《小额资金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何庆康发放了小额服务资金80000元,而被告何庆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虽不是银监会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但经成都市金融办批准成立,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1.20%,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诉请中按年利率21.20%计算利息、逾期违约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被告陈世蓉、张利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应视为约定不明,而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7月8日,故被告陈世蓉、张利保证期限未届满,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世蓉、张利对被告何庆康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何庆康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依法设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庆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双流分公司借款本金54696.9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3年7月8日的利息为10985.76元,逾期违约利息从2013年7月9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利率21.20%计算)。二、被告陈世蓉、张利对被告何庆康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世蓉、张利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庆康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被告何庆康、陈世蓉、张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蓉人民陪审员 郭应娟人民陪审员 余建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