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泰海催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榆林市张志红峰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张占占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榆林市张志红峰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催字第152号申请人榆林市张志红峰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金鸡滩镇上河村。法定代表人张占占,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增凯。申请人榆林市张志红峰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4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申报权利,现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由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新区支行营业部签发的号码为10300052/2117XXXX,出票日期2014年5月21日,出票人米兰诺沙发(泰州)有限公司,收款人江苏艺迪超纤革业有限公司,到期日期2014年8月21日,汇票金额人民币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榆林市张志红峰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惠群审判员  刘亚莉审判员  王庆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玮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