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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抗与龚泉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抗,龚泉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王抗。被告龚泉兴。委托代理人李国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抗与被告龚泉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抗,被告龚泉兴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抗诉称,2013年11月5日12时50分许,被告龚泉兴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浦东新区申江南路出下盐公路北约400米辅道内由东向西右转弯向北时,遇原告驾驶皖NRXX**小型轿车沿申江路东侧辅道的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泉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车辆修理费5,730元(人民币,下同)、牵引费250元、停车费1,776元,共计7,756元,要求先由被告龚泉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龚泉兴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龚泉兴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于事发时确实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2时50分许,被告龚泉兴未戴安全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乘案外人徐明)在浦东新区申江南路出下盐公路北约400米辅道内由东向西右转弯向北时,遇原告驾驶皖NRXX**小型轿车沿申江路东侧辅道的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被告龚泉兴及案外人徐明受伤,两车损坏。后徐明经治疗未果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泉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仅对自身的损害赔偿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牵引费250元、停车费1,776元、车辆修理费5,73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牵引服务作业单、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修理发票、车辆维修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果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泉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龚泉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龚泉兴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牵引费250元、停车费1,776元、车辆修理费5,730元,均有相关证据佐证,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本院确认先由被告龚泉兴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5,756元由被告龚泉兴按照70%的份额承担4,029.20元,故被告龚泉兴共计应赔偿原告6,02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泉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抗6,029.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龚泉兴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