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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桂芬与孙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芬,孙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419号原告王桂芬,女,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孙立国,男,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王桂芬与被告孙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芬、被告孙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芬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我借款13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经过我多次索要被告避而不见,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立国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其余3500.00元是利息,当时也书写在本金中,利息约定月利率2%,2014年夏天时偿还过利息款2500.00元,但没有收据。当时约定每月给付500.00元利息,后来我还不上,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本金就变为13500.00元,利息是包括在其中的。钱不是我向原告借的,是向倪某某借的,欠据是我为倪某某出具的,2500.00元的利息也是支付给倪某某的。原告起诉我没有依据。原告王桂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欠据一枚,证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案外人倪某某借款本金13500.00元,但案外人倪某某是在原告处拿钱借给被告的,案外人倪某某是中间人,被告出具的欠据案外人倪某某直接就交付给原告,欠据是被告和案外人倪某某在原告家书写的。被告质证认为,欠据是被告出具给倪某某的,当时是在原告家书写的。被告孙立国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2013年12月4日被告在原告家书写的欠据一枚,本金数额为13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孙立国自原告处借款13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立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0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秀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炳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