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韩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同月1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韩某甲在余姚市马渚镇箐江渡村村委,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己发生争执和扭打,后被人劝开。被告人韩某甲自感吃亏,又赶至箐江渡村后场址路中片129号被害人韩某己家门口,采用拳打等手段,殴打被害人韩某己致其鼻部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己外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韩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余姚市公安局马渚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韩某己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支付全部赔偿款人民币5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证人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证言,被害人韩某己陈述,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韩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