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宾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67年7月10日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宾满族自治县。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爽、代理检察员王艳,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16时许,在新宾镇刘家大桥附近,被告人于某某与杨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杨某先打了被告人于某某,被告人于某某用拳头将杨某鼻部打伤后离开回家。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鼻中隔骨折,鼻部软组织肿胀、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于某某于案发当日让其侄女于某甲报警后,随警察至派出所接受讯问。另本院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通过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徐某某、于某乙、王某某、关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委托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彭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克舒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