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汤润富与杨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润富,杨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21号原告汤润富,男,汉族,1982年6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杨坚,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系博罗县福田镇好世界商场的经营者。原告汤润富诉被告杨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润富、被告杨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润富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12瓶红酒,单价为88元/瓶,购买后发现该红酒均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也看不到产品原料、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等信息,不能确定该酒的质量及安全。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66条、第42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该有中文标识,没有中文标识,不能销售;应当标明生产者的地址名称和联系方式。产品质量法第33条,销售者应当验明产品的合格标识。根据《广东省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无中文标明酒类的名称、厂名、厂址的视为假冒伪劣产品,据该条例,原告所购买的酒是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规定。食品标签是向消费者传递有关食品特性和性能的消息,也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原告认为在被告处购买的红酒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国家安全标准的规定,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熟知食品国家安全标准并按此标准对所购入和上架销售额商品进行检查,该检查并不需要特殊仪器和设备,仅凭肉眼即可进行。被告的行为属于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故意销售,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10倍的赔偿金。消费者向销售商索赔时,遭到被告的拒绝赔偿,为此,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退还酒款1056元,并支付该价款10倍的赔偿金1056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的机读资料。证明杨坚为适格被告,也证明杨坚为好世界的经营者。2、发票和小票。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好世界商场购买红酒,金额是1056元。3、投诉受理回执。证明石湾药监所已经在8月1日受理投诉。4、处理意见回复。证明已经对被告作出处罚,认定红酒没有中文标识。被告杨坚辩称:一、我商场采购人员对原告所购买商品进货共有十二瓶,进货商家从事销售时有合法经营证照,所销售的红酒亦有检测合格报告等资料齐全,但我公司收货人员收货时出现疏忽,把无中文标识的商品上了架,该商品从上架后一直没有销售,直到原告发现该红酒无中文标识,特恶意全部买下进行索赔。二、原告是一群专门从事以查假为名,靠获取高额索赔的职业人员,所购买的商品并未饮用或对原告造成健康损害及不良影响,提出索赔金额不合理。三、原告与其同伙,在我商场任意翻找商品,随意拍照,对��商场管理人员恶言相向,俨然依执法人员自居,对商场的经营秩序造成严重影响,这些行为,法庭应予依法处理。四、请求法庭酌情处理。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2、购销入库结算单。3、检验报告(包含食品流通许可证、检验报告、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在博罗县福田镇好世界商场购买法德利精制2003年(蓝盒)红酒12盒,单价88元/盒,合计金额1056元,有购物发票为证。原告就该批红酒无中文标识向博罗县石湾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进行投诉,该所对福田镇好世界商场作出了(博)食药监罚(2014)08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商场销售无中文标识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3500);2、没收违法所得壹仟零伍拾陆元整(¥1056)。另查,博罗县福田镇好世界商场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杨坚。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该批红酒的货品进行质证,被告确认原告购买的红酒为其经营的好世界商场所销售,承认该批红酒从东莞寮步徽达副食品商行进货,由于疏忽将该批无中文标识的红酒上架。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经营的商场购买无中文标签的红酒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了(博)食药监罚(2014)08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福田镇好世界商场作为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关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标签,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但该商场仍然销售无任何关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中文标签的红酒,系不履行法定义务,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原告要求福田镇好世界商场退还货款1056元,并支付该价款10倍的赔偿金10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福田镇好世界商场为个体工商户,被告是其经营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故原告上述的损失和赔偿款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以原告明知红酒存在无中文标识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货款1065元及支付十倍的赔偿金10650元给原告汤润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杨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聂金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宁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规定的,不得进口。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修正)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