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海亮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海亮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486号罪犯刘海亮。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3月18日作出(2005)桂市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海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心连、苏连凤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原审被告人刘海亮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9日以(2005)桂刑复字第2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维持并核准刑事判决,撤销民事判决部分,改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心连、苏连凤人民币71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2月15日交付执行。2008年6月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6月10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2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6年9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刘海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海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27.07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海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海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心连、苏连凤人民币71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24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