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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雒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雒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向某某,男,生于1953年,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何德太(原告向某某之侄女婿),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熊庆,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雒某某,女,生于1955年,汉族,居民,小学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蒲毅,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熊庆、何德太,被告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下旬,被告与其前夫离婚后,原、被告交往不足20天,被告便采取欺骗方式于2013年8月13日与我结婚,办理了结婚登记和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大,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争吵,经过社区工作人员多次调解仍不能化解、缓和矛盾,夫妻关系恶化至不能共同生活。被告于2014年搬离原告处与原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同时,由于原告常年多病,中风后无法独立行动、生活,需长期住院及药物治疗,被告不但不履行夫妻扶助照管义务,反而对原告进行虐待,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1998年便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起种庄稼、务农活,且经原告要求,我于2013年将户口迁至原告处,原告生病后,起初一直由我照顾,现原告提出离婚是由于原告的亲属的干涉以及房屋拆迁补偿等原因,我们已经在一起十六七年,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其前夫杨尚清于1975年结婚,共同生活中,分别于1980年、1982年生育二子。被告自1998年起,便进城务工,后与原告相识;由于原告一直未婚,被告在与杨尚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00年便租住在原告向某某家,后与原告姘居,期间原、被告曾多次发生纠纷,经原告社区干部及其所属派出所调解。2010年原告中风并患有多种疾病。2013年7月,被告与其前夫杨尚清离婚,同年8月13日,原、被告到巴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及原告生病期间被告疏于照顾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12月原告生病住院期间双方亲属发生矛盾,原告被其亲属接走,与被告分居生活。同时查明:原告婚前有土墙瓦房2间,2005年原告又在原房屋的旁边建修砖墙瓦房2间,被告在建房过程中也帮忙出力。由于城市建设的需要,2012年7月原告的住房被拆迁。审理中,因原告卧病在床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承办法官两次到原告居住地了解询问相关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原、被告是否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以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导致感情不睦,特别是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疏于照顾更加速了夫妻感情的恶化。但从本案证据上看,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的事实表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雒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