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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户籍地扎兰屯市,暂住即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即墨市蓝村镇某厂内与被害人毕某因工作生争执、厮打。期间,刘某持鞋楦将毕某头部打伤,致其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毕某身体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其具有自愿认罪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提交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毕某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判前社会调查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2月3日被抓获。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毕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已付清。毕某要求不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田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