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兴民初字第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成秀与盐城市新悦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069号原告张成秀。委托代理人罗惠春。被告盐城市新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北路399号。法定代表人刘冰凌,董事长。原告张成秀与被告盐城市新悦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6日、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秀的委托代理人罗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市新悦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秀诉称,2001年5月23日,被告盐城市新悦建材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12‰,未约定还款日期。2011年5月,被告归还本金5万元,2013年5月被告偿还利息2.5万元,但利息至今未付清。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盐城市新悦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未付清的利息4.7万元(从2001年5月24日至2011年5月23日,按约定月息12‰计算)。被告盐城市新悦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成秀陈述被告盐城市新悦建材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23日向其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交款人:张成秀,交款方式: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收款事由:借款(利息按月息12‰)”,被告盐城市新悦建材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1年5月,被告归还本金5万元并于2013年5月偿还利息2.5万元,利息未付。原告张成秀向被告盐城市新悦建材有限公司催要案涉借款的利息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未结清的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盐城市新悦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成秀借款5万元,有该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应予认定。被告盐城市新悦建材有限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部分利息2.5万元,对双方约定的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逾期利息可从借款日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日按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原告张成秀陈述被告2011年5月归还本金5万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对其要求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23日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计算至2011年4月30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盐城市新悦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作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新悦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成秀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0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2‰计算,并扣减已还利息2.5万元,剩余利息不超过4.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依法减半收取487.5元,由被告盐城市新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一式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