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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顺隆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袁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顺隆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袁小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439号原告: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小明。委托代理人:邓春平。被告:张家港市顺隆缝制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小龙。被告:袁小龙。原告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顺隆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隆公司)、袁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顺隆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131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袁小龙对被告顺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顺隆公司、袁小龙签订特约经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顺隆公司在江苏省张家港市经销宝石牌缝纫机,授权经销的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顺隆公司须在2013年10月31日前结清所有欠款。被告袁小龙对被告顺隆公司履行本合同所有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告顺隆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被告顺隆公司拖欠货款,逾期超过10日,每逾期一天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合同甲方盖章,被告顺隆公司在乙方签字盖章,被告袁小龙在乙方保证人处签字。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缝纫机。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为甲方,被告顺隆公司为乙方,被告袁小龙为丙方,鉴于甲乙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了《特约经销合同》,合同号为gem(js)009,乙方经销甲方生产的gemsy(宝石)牌缝纫机。截止2014年11月16日,乙方还欠甲方货款陆万玖仟叁佰壹拾玖万元(69319.00元),经三方协商一致:由乙方分两次支付给甲方,2014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3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39319元。乙方任何一期欠款未按时偿还,乙方将按原《特约经销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保证:丙方为乙方的保证人,对乙方履行本合同的所有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全部债务还清时为止。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在甲方盖章,被告顺隆公司在乙方盖章,被告袁小龙在丙方盖章。被告顺隆公司在2015年1月26日后支付了货款48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319元,被告袁小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顺隆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宝石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31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袁小龙对被告张家港市顺隆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已减半),由告张家港市顺隆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袁小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超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