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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龚泉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泉兴,王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421号原告龚泉兴。委托代理人孙胜强,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明,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泉兴与被告王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泉兴的委托代理人孙胜强,被告王抗,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泉兴诉称,2013年11月5日12时50分许,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乘案外人徐明)沿浦东新区申江南路出下盐公路北约400米辅道内由东向西右转弯向北时,遇被告王抗驾驶皖NRXX**小型轿车沿申江路东侧辅道的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及徐明均受伤,后徐明经治疗未果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皖NR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95,888.1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2,960元、误工费23,016元、护理费7,761.47元、残疾赔偿金76,832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223,137.57元;要求先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抗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律师代理费要求全额赔偿)。被告王抗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但对于具体赔偿比例,认为原告过错更大,故只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为原告过错更大,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认为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剩余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对于具体赔偿比例,认为原告过错更大,被告方承担30%,明显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因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2时50分许,原告未戴安全头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后载乘案外人徐明)在浦东新区申江南路出下盐公路北约400米辅道内由东向西右转弯向北时,遇被告王抗驾驶皖NRXX**小型轿车沿申江路东侧辅道的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及徐明受伤,两车损坏。后徐明经治疗未果,于2013年11月28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仅对自身的损害赔偿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95,187.20元,并住院治疗了34日(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1,904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3,000元。2014年3月24日,经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龚泉兴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下粉碎性骨折及腓骨头骨折,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右侧胫骨髁间隆起处撕脱性骨折,双侧半月板韧带损伤等,经内固定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取内固定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但审理中,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经审查送检材料后,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平时以从事农业劳动为生。还查明,皖NR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4年3月,本起事故中另一名受害人徐明的近亲属诉诸本院要求赔偿相关经济损失。2014年6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177号民事判决,确认由原告与被告王抗各承担50%、30%的赔偿责任,并判令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金120,3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300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8,953.41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病史、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坦南村民委员会证明、发票、已生效(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17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先期判决,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承担了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及死亡伤残项下的相应赔偿款,被告王抗被判令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基于先期判决结果,确认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抗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款先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剩余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抗予以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因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发票,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95,187.20元。3、营养费,原告根据其伤情,提出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74日,主张2,9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34日支出的1,904元,系属原告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另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04日,对于剩余的70日,按每日40元计算,确认为2,800元;综上,合计4,704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的工作,故本院参照本市相近行业(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30,119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个月,确认为15,059.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系农业人口,现提出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1年19,208元),以2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主张76,8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交通费,虽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必然会发生该方面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2,300元,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且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照准。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应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且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由被告王抗全额承担。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剩余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200元(即财产损失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为198,022.70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承担30%即59,406.81元,故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59,606.81元;余款4,500元由被告王抗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泉兴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59,606.81元;二、被告王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泉兴4,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元,减半收取计727.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龚泉兴负担26.50元,被告王抗负担5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650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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