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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57年7月3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本市越秀区寺右村村边街一号福建小食店内,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餐台上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17元),后携赃逃离现场。2014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余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赃物照片及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东山派出所出具的接案经过及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余某的户籍材料,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及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某能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余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春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