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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执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郭新民与范万堂、范红阳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新民,范万堂,范红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399号申请执行人郭新民,男,汉族,工人,住东明县。被执行人范万堂,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执行人范红阳,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郭新民与被执行人范万堂、范红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生效的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范万堂、范红阳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租赁费165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范万堂银行存款5623元,剩余款项本院对被执行人范万堂、范红阳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对本院财产状况调查情况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期限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军审 判 员  刘朝林代理审判员  董付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星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