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字(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了审理。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晟大酒店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李建平驾驶的吉CK97**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陈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成分209.25mg/100ml。经认定,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按交通标志通行,且醉酒驾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且超载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投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酒精定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结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及被告人陈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酌定从重处罚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万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佟 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