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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执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红霏与王忠、张慧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红霏,王忠,张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杏执字第113号申请执行人张红霏,山西鼎达工贸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王忠,个体。被执行人张慧,无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杏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王忠、张慧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王忠、张慧及其分支机构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或收入人民币一百零四万零六百一十一元(含执行费)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债务利息按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二、对上项不足清偿的部分,查封、扣押王忠、张慧的等值财产。三、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由王忠、张慧承担。执行员 宋 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跃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