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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山城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梅河口市新华街正大书苑门前,用为盗窃自行车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车锁,将杨某某停在正大书苑门前的美利达牌自行车盗走,在骑车逃离过程中被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美利达牌自行车价值3375元。2014年4月至8月期间,姜某某采取同样的手段,在梅河口市境内盗窃延某某、刘某某等人自行车10辆,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姜某某将盗窃的自行车变卖,钱款挥霍。公诉机关为证明姜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盗窃美利达牌自行车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其盗窃延某某、刘某某等人10辆自行车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称未盗窃上述自行车。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杨某某停放在梅河口市新华街正大书苑门前的美利达牌自行车车锁打开,将该车盗走,在骑车逃离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美利达牌自行车价值337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扣押并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法律手续、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姜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姜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盗窃延某某、刘某某等人10辆自行车的事实,被告人予以否认,被害人未能辨认盗取车辆的人为姜某某,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10辆自行车为姜某某窃取,该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亚军审 判 员  孙严威代理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