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亚松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亚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544号罪犯吴亚松。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31日作出(1999)柳市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亚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2日以(1999)桂刑终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9年8月5日交付执行。2004年7月1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2008年1月、2010年10月、2012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获减刑三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8月1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吴亚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亚松在服刑期间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优秀学员。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0.96分。该犯家属于诉讼期间代为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亚松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亚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执行至2019年7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胜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