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长发与龙燕妮、陈带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发,龙燕妮,陈带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吴长发,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龙燕妮,女,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陈带坤,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袁应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利梅,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长发诉被告龙燕妮、陈带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发,被告龙燕妮、陈带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10时,吴长发乘坐陈带坤驾驶的摩托车途经大岗镇大南路东隆村路口路段时,龙燕妮驾驶粤b×××××违章从该路口驶出,两车相撞造成吴长发受伤。交警认定龙燕妮承担70%的责任,陈带坤承担30%的责任,吴长发无责任。吴长发经广东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吴长发丧失劳动能力和就业机会,并有父母需要扶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99577.18元【具体项目:残疾赔偿金78652元(39326元/年×20年×10%)、医疗费162786.88元(事故处理6017.2元、前期值骨32998.84元、后期植牙45386元、二次植牙78384.84元)、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营养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5500元(12750元/年×2人)、误工费(1550元/÷30天×36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80元,合计299577.18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住院医疗费无病历佐证,另外部分医疗费并非原告本人名字,后期植牙费没有发生不予确认。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不予认可。营养费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没有达到退休年龄且没有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和工作证明,且原告计算了365天,我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用没有异议。原告明知陈带坤没有营运资质而搭乘摩托车,且没有佩戴头盔,对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龙燕妮辩称: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答辩意见。被告陈带坤辩称:我已同原告达成协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在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大南路东隆村路段,龙燕妮驾驶粤b×××××小轿车由东往南行驶,陈带坤驾驶粤a×××××二轮摩托车后载吴长发由南往北行驶,两车碰撞造成吴长发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编号6901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龙燕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带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长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长发到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10月12日,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颜面部位挫伤、擦伤);口腔粘膜挫裂伤手术后,左侧上1、2、3、4牙齿损伤(断裂、松动);多处挫伤、擦伤;乙型肝炎病毒携带者。吴长发在该院住院期间,陈带坤垫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6017.2元。吴长发出院后,到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并实施植牙手术共花费32998.8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对该部分费用无异议。粤b×××××小轿车为龙燕妮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0月14日,陈带坤、吴长发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陈带坤同意支付吴长发入院的一切费用(已支付);陈带坤支付住院费用后,吴长发再不追究陈带坤一切责任。庭审中,陈带坤、吴长发均确认协议中的入院期间费用为吴长发在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6017.2元。吴长发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其为证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主要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租、水电费收费收据,主要内容为2011年10月份至今缴纳房租、水电费情况。2、签名为孙家豪的《居住证明》,主要内容为租户吴长发于2011年10月5日至今租于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员村中街5号4楼402。3、吴长发所有的中国农村银行银行账户流水、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流水。3、广州银致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吴长发于2011年进入该公司工作,工作至2013年3月,2013年3月起承包部分市场矿物泥原料销售工作,长期租住于公司仓库附近民房(广州市白云区嘉禾员村中街5号),吴长发管理仓库期间所开具单据现存71份。吴长发主张其父亲吴如文(1963年3月4日出生)、母亲宋科真(1965年8月12日出生)需要扶养,但未向本院提交吴如文、宋科真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吴长发主张其误工时间365天,但未提交任何误工时间的证据,庭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同意误工时间按照住院时间及出院后3周计算。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科学性,且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龙燕妮对吴长发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陈带坤对吴长发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粤b×××××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吴长发的损失,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按照70%的比例赔偿,由陈带坤按照30%的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龙燕妮按照70%的比例赔偿,由陈带坤按照30%的比例赔偿。陈带坤、吴长发签订《协议书》属于当事人自愿协商后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没有损害龙燕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现陈带坤已根据协议约定支付了吴长发在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6017.2元,故其无需再行向吴长发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吴长发的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吴长发的户口性质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对其赔偿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残疾赔偿金项下还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吴长发虽主张其父亲吴如文(1963年3月4日出生)、母亲宋科真(1965年8月12日出生)需要扶养,但未向本院提交吴如文、宋科真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2、医疗费。吴长发主张住院医疗费6017.2元、前期植牙费用32998.84元、后期植牙45386元、二次植牙78384.84元。其中,吴长发住院期间费用6017.2元已由陈带坤支付完毕,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再支持;吴长发已实际花费的植牙费用32998.84元,庭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植牙45386元、二次植牙78384.84元均未实际发生,双方对该费用争议较大,本院不予处理,吴长发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护理费。吴长发主张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吴长发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吴长发因此次事故造成多颗牙齿损坏,其主张营养费合理有据,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6、误工费。吴长发虽主张误工365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同意吴长发误工费按照住院时间及出院后3周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故吴长发误工费为1601.67元(1550元/月÷30天×31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吴长发因此次事故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吴长发主张鉴定费9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确定吴长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医疗费32998.84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60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80元,合计113177.91元。根据前述理由,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医疗费32998.84元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80179.07元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医疗费22998.8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按照70%的比例赔偿16099.19元给吴长发。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赔偿106278.26元(10000元+80179.07元+16099.19元)给吴长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106278.26元给原告吴长发。二、驳回原告吴长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7元由原告吴长发负担18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骆林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