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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杨动兵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黄某某,杨动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79年12月17日生,白族,居民,中专文化,云南省云龙县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7月18日生,白族,居民,初中文化,云南省云龙县人。被告人杨动兵,男,1981年9月4日生,白族,农民,小学文化,云南省云龙县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9日被云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云龙县看守所。云龙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动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黄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红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黄某某及被告人杨动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杨动兵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黄某某产生矛盾。杨动兵欲报复杨某、黄某某,遂于次日凌晨邀约阿某(被不起诉)等人到云龙县诺邓镇“天逸KTV”楼下,用刀子、木棒将杨某、黄某某打伤。经鉴定,杨某、黄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出院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供法庭质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两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请判令被告人杨动兵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8402.21元。为此,杨某当庭提供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供法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诉请判令被告人杨动兵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15610元。为此,黄某某当庭提供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供法庭质证。被告人杨动兵辩称“我构成故意伤害罪,我愿意认罪。但现场打架的人中我只约了阿某、黄某甲,我也只打过黄某某,没打过杨某,所以不需要对杨某进行民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杨动兵因琐事在云龙县诺邓镇石门社区“互动酒吧”与杨某、黄某某发生纠扯,后双方被人劝开。次日凌晨,被告人杨动兵欲报复杨某、黄某某,遂邀约阿某(被不起诉)等人到诺邓镇石门社区文笔路“天逸酒吧”楼下,用刀子、木棒将杨某、黄某某打伤。在杨动兵等人对杨某、黄某某殴打过程中,杨动兵砍打黄某某头部,击打杨某肩部;阿某与黄某某相互扭打滚摔。经鉴定:(1).杨某因锐器致:右侧肩甲骨线性骨折;头部软组织锐器创;躯干部软组织锐器创;右侧竖棘肌离断,脊柱胸腰段活动不受限的损伤,为轻伤。杨某因锐器伤致右手虎口区锐器创的损伤为轻微伤。(2).黄某某因锐器伤致头皮锐器创的创口损伤为轻伤,因锐器伤致左肘后区软组织锐器创的创口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杨某受伤后先后在云龙县人民医院、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5天,期间支付治疗费人民币15662.21元。黄某某受伤后于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10日间在云龙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治疗费人民币1329.9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转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经被害人杨某申请,云龙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4日将本案转立刑事案件侦查。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检查登记表。证实杨动兵作案后潜逃,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8日将其抓获归案并依法对其人身检查登记的事实。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户口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动兵身份情况属实。杨动兵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11日刑满释放。5.被告人杨动兵供述:2011年12月28日晚,杨某他们在我打工的“互动”酒吧与老板杨某甲发生纠纷,我劝架时被杨某踢了两脚,随后杨某甲约我们去找杨某他们讨说法。当天打架的人有二、三十人,一些人是杨某他们离开互动酒吧后杨某甲打电话约来的,一些是酒吧员工阿某某约来的。我只是帮杨某甲约了阿某、黄某甲,随黄某甲来的还有金某。我约人是因为杨某踢了我,所以我想打还他们。在天逸酒吧楼下,杨某甲我们把杨某他们约出来理论时是杨某先动手打我脸一拳,我就打了他的肩部一拳。接着杨某被杨某甲、“狗老板”杨某乙从楼梯口拖下楼后被我们一起来的人围殴,而我是围上去打黄某某,我没有再上去打过杨某。金某、黄某甲和另外两个我不认识的人都打了黄某某,我打了黄某某头部一棍。打黄某某的过程中,我看到阿某和杨某抱在一起在地上滚,杨某甲就用他手中的长刀砍向他俩,具体砍到谁我不清楚。打着杨某的人有杨某乙、阿某、杨某甲和另外的五、六个人。打架过程中拿刀的有杨某甲、杨某乙、阿某某、黄某甲,其他人都拿了木棒,而这些工具都是从互动酒吧拿出来的。警察来时我们都跑了,我跑回了家。次日杨某甲打电话给我让我躲起来,别让公安机关的人找到,而且他说会把所有事都推给我,他还说杨某的医药费由他负责。6.被害人杨某陈述:案发当晚我与黄某某、杨某丙、马某等人去互动酒吧闲时为订包房的事与杨某甲发生纠扯。黄某某先动手推了杨某甲一下,酒吧的人要打黄某某时我踢了杨动兵两脚,随后我们改去天逸酒吧闲。闲至24时许我先送朋友回家时酒吧里只剩下黄某某、杨某丙、马某。我返回时看到杨动兵带着两个人在天逸酒吧与黄某某争执,叫我们下楼把事情说清楚,且杨动兵他们手袖里藏着刀,我们就随杨动兵等人下楼。到一楼楼道口,我看见楼下站着二十余人。看到我们他们就围上来争吵,这时杨某甲和杨某乙坐车来到现场。他俩一到,围在场的人突然拥上来抓我。我们退回楼梯口,黄某某挡在我前面,对方就把黄某某拉出楼梯口,十多个人围着用刀子砍他。我急忙从楼道跳出来抓着我正面站着的一个人的衣服和他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我感觉肩部、背部和头部被人多次砍打,之后我就倒地失去知觉。醒来后我被送到云龙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晚又被转至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15天。现场杨某甲没有打我。杨某乙是否参与我不清楚。7.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1年12月28日21时许,杨某我们到互动酒吧闲时与杨某甲发生争吵,争吵中杨某甲打了我右脸一拳,我就打了他脸部几拳。杨动兵等人上来后杨动兵推了杨某,杨某踢了杨动兵两脚。后我们被劝开,我们就离开去了天逸酒吧。至次日凌晨,杨某出去送人,只剩下我、马某、杨某丙在酒吧时杨动兵带两个人携带刀子到天逸酒吧找杨某。我和杨某丙随他们下楼,刚到二楼就遇上返回酒吧的杨某,杨动兵等人连推带拉把我们拖到一楼门口。这时楼下二、三十个手里拿刀、钢管、木棒的人围上来。此时杨某甲与“狗老板”从一辆车上下来,杨某甲过来对跟下楼的杨某丙说“你让开,今天的事与你无关。”正说着对方的人就开始打杨某。我把杨某推回楼道,杨动兵就一把把我拉开,刚拉开我的头就被砍了一刀。杨某见状又跑下楼,杨动兵他们就把杨某拉过去砍打。我跑过去劝,头上又被砍了一刀,我头流血发晕。后来那些人四处跑开,我们被送到了医院。8.证人杨某甲证实:杨动兵在我的互动酒吧打工。当晚杨某、黄某某等人到我的酒吧时因没有适合的包房,黄某某和我扯时踢了我一脚,我就打了他头上一拳。杨动兵来劝架时杨某骂了杨动兵。我劝他们算了,杨某等人就离开了我的酒吧。他们走后一会儿,有二十几个杨动兵的人到我的酒吧。我劝杨动兵他们不要去惹事,杨动兵却说他忍不下这口气。随后杨动兵等人在我招呼客人时离开了,打听后我才知道他们去了天逸酒吧。我随后打一辆车赶到天逸酒吧,就见杨动兵、杨某他们在楼下争执。我劝他们都算了,正劝时杨动兵他们一伙人冲上去殴打杨某,并将我也拉跌倒在地。这时正好杨某丁驾车经过,我就搭他的车回去了。后我听说杨某、黄某某、阿某都受了伤。阿某受伤后没钱治疗,阿某某向我借医疗费,因阿某某是我店里员工,我就借了他们1000元。案后我未与杨动兵联系过。杨动兵的人我认识的只有阿某、杨某乙。阿某某已离开我的酒吧,他的真名我不知道。9.证人阿某证实:当晚22时许,杨动兵打电话告诉我“有人在“狗老板”杨某乙的美容厅闹事,让我去看一下”。我去后才知道事实上是有人在互动酒吧闹事,还打了杨某甲。我到时互动酒吧已聚集了杨动兵在内的七、八个人,他们正要去天逸酒吧找闹事的人。杨动兵约我“走了”,我就随他们到了天逸酒吧楼下。杨动兵带人上楼喊下来杨某和黄某某,杨动兵讲“他们不肯道歉,还说怎么乱都可以。”双方正说时杨某甲乘车到现场,他到后劝阻双方“别乱了,大家都是熟人。”他正劝时不知谁吼“砍死他们”,我们的人就冲上去拉扯杨某、黄某某。当时杨动兵等人先殴打黄某某。我站在一楼门口观望时杨某从楼道口冲出来拽住我的外衣帽子蒙住我的头往地上摔,我就抱住他的腰和他扭在一起。这时我感觉有人在围殴我俩,我背部一阵刺痛,我和杨某被打倒在地上。我挣脱站起后发现我背上被砍了一刀,大家四散逃窜,我立即逃离现场。我去找杨动兵、杨某乙,杨某乙就把我送回宝丰卫生院住院。次日杨某甲给我买来一套衣服、一双鞋子,另给我1000元钱住院。我住院时用了我的曾用名“张某”。打架的人中我认识的只有杨动兵、阿某某和杨某甲的小工小张。10.证人杨某乙证实:2011年12月28日晚我在互动酒吧闲。杨某、黄某某等人到互动酒吧时不知为何与杨动兵他们发生口头纠纷,杨某还踢了杨动兵一脚。因双方的人我都认识,就把它们劝开了,随后我回了我的理发店里。闲到当晚24时许,杨某甲约我去吃夜宵。我俩搭乘一辆摩的出来,到天逸酒吧楼下时看到路上围着人。我俩围上去时看到杨某、杨动兵他们从酒吧楼梯口下来。我和杨某甲正要去劝时有人将杨某拉下楼梯口,而周围的人就冲上去打杨某、黄某某,我急忙将杨某丙拉劝到一边。过一会儿,杨动兵等人跑了,我也回了理发店。后来杨某戊和受伤的阿某来找我,我就把阿某送回宝丰卫生院救治。11.证人杨某丙证实:案发当晚杨某我们去互动酒吧闲时黄某某与杨某甲发生纠纷,我和杨某劝架时杨某不知为何踢了杨动兵。被劝开后,杨某我们改去天逸酒吧。我们在天逸酒吧闲了一会儿后,杨动兵上来把杨某、黄某某喊下楼。我跟下去后,看到楼下围有二十多个人,包括杨动兵在内的一些人还手持长刀。杨某、黄某某和他们吵几句后,对方就开始围殴他俩。我要劝,杨某甲和另外几个人把我拉到一巷道里拦着,不让我管,我只看得到他们手持长刀砍杨某、黄某某,细节看不清。我被放出来时对方的人都跑了,我和马某就把杨某、黄某某送去医院。12.证人马某证实:当天我们去互动酒吧时黄某某、杨某与杨某甲、杨动兵他们发生纠纷。后双方被劝开,杨动兵就在那里打电话叫人,之后过来了一些不认识的人,但双方也没再纠扯。接着我们去了天逸酒吧。闲到约23时许,杨动兵带两个人到天逸酒吧喊杨某、黄某某下楼解决之前的事。我跟下楼后,看到杨动兵与杨某拉扯。这时杨某甲与杨某乙乘车到现场。杨某甲下车后劝:“算了。”当时有个人跟杨某甲说了几句话,之后对方就突然从衣袖里拿出刀砍杨某、黄某某。对方将二人砍伤后突然全部跑离现场。对方的人是杨动兵叫来的,他们中不少于有八、九个人用刀子砍杨某、黄某某。杨动兵使用的是一把50厘米左右长的尖刀,他是第一个动手的人,当时他是先动手砍杨某。13.证人黄某甲证实:2011年12月28日22时许,杨动兵通过杨某龙打给我的话,说杨动兵在互动酒吧被人打,让我们去看一下,我和六库人“小强”就一起到县城找杨动兵。当晚24时许,我们开车前往开发区互动酒吧去找杨动兵,经过天逸酒吧门口时就看到杨动兵及一群人围着与几个人在争吵。后来双方就打起来了,其中对方一个还从楼梯上冲下来与阿某扭打在一起,有人报警后大家就跑散了。当晚“小强”和我没有动手。14.证人尹某证实:2011年12月28日晚,黄某某在我上班的互动酒吧与杨某甲吵起来。争吵中黄某某先踢了杨某甲一脚,杨某甲打了黄某某脸一拳。我们去劝架时杨动兵和杨某拉扯起来。后双方被劝开,黄某某等人离开了互动酒吧。他们离开后,在互动酒吧一个包间内唱歌的一伙人和杨动兵也一起尾随黄某某等人出去。随后,杨某甲对我说“你守一下酒吧,我跟去看看,等一下他们打起来。”之后杨某甲一个人出去了。约半小时后杨某甲回来,说他去时杨动兵他们已打起来了,他劝不开就回来了。15.证人杨某己证实:2011年12月28日21时许,杨某己接到杨动兵电话,说他在互动酒吧被人踢了两脚,让杨某己去杨动兵那里看一下。因杨某己忙,所以他让杨动兵找黄某甲。随后,杨某己给黄某甲打电话,将杨动兵被打的事告诉黄某甲,并让黄某甲去看一下。16.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辨认照片。证实杨动兵向侦查人员辨认出其与他人殴打杨某、黄某某的现场即云龙县诺邓镇石门社区文笔路口“天逸酒吧”门口处。17.辨认笔录,证实经侦查人员依法组织辨认:黄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杨动兵是持刀将杨某砍伤的人;杨某辨认出杨动兵是参与殴打黄某某、杨某的人;杨动兵辨认出了被其打伤的人黄某某。18.住院病历、出院证。证实张某(阿某)因左侧腰部、左中指砍伤,于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7日在宝丰卫生院住院治疗的事实。19.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同案人阿某主动向被害人杨某赔偿损失人民币3000元,杨某对阿某予以谅解。20.云龙县公安局诺邓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6日,同案人阿某因其它案件被云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案中侦查人员对其进行的三次讯问均在看守所有全程监控的讯问室进行,无诱供、逼供行为。21.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资质证明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害人杨某因锐器致:右侧肩甲骨线性骨折;头部软组织锐器创;躯干部软组织锐器创;右侧竖棘肌离断,脊柱胸腰段活动不受限的损伤,为轻伤。杨某因锐器伤致右手虎口区锐器创的损伤为轻微伤。(2).被害人黄某某因锐器伤致头皮锐器创的创口损伤为轻伤,因锐器伤致左肘后区软组织锐器创的创口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件事实,符合证据要件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中:1.云龙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杨某于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13日先后在云龙县人民医院、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5天,支付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5662.21元。2.鉴定费收据。证实杨某支付伤情鉴定费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中:1.云龙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黄某某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及2012年1月1日、1月2日、1月10日在云龙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治疗费1329.91元。2.鉴定费收据。证实黄某某支付伤情鉴定费400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黄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要件且被告人杨动兵无异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动兵纠约阿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动兵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动兵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杨某、黄某某轻伤、轻微伤的后果是由杨动兵及阿某等人共同侵权所致,现二被害人对其他共同加害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杨动兵依法不承担其他共同侵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又因杨动兵纠约阿某等人对杨某、黄某某实施侵害,且杨动兵系黄某某损伤的主要加害人,其应对黄某某的伤害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故根据本案事实,应认定由杨动兵承担被害人杨某民事赔偿责任的60%,承担被害人黄某某民事赔偿责任的90%。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其不应赔偿杨某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不采纳。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诉请中,本院支持:医疗费15662.21元;鉴定费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住院15天);营养费酌定支持300元;误工费1161元(77.4元/天×住院15天);护理费1161元(77.4元/天×住院15天);交通费根据其受伤后治疗、鉴定交通往返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上述共计支持赔偿人民币21184.21元的60%,即12710.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诉请中,本院支持:医疗费1329.21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支持共计1200元;交通费根据其受伤后鉴定交通往返情况,酌定支持500元。上述共计支持赔偿人民币3429.21元的90%,即3086.29元。因黄某某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其诉请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亦无产生的关联依据,故不予支持。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杨动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动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二.由被告人杨动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2710.53元。赔偿款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由被告人杨动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086.29元。赔偿款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杨杰审 判 员  徐美春人民陪审员  何婵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经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