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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与聂×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聂×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刘×1,女,1988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宁,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系原告刘×1之母),女,1962年6月19日出生。被告聂×1,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南智军,北京龙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2(系被告聂×1之母),女,1962年4月12日出生。原告刘×1诉被告聂×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1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宁、于×与被告聂×1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智军、聂×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1诉称,原告刘×1与被告聂×1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3年8月起因吵架正式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此后双方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婚后购置有一辆宝马牌X5汽车,已于2013年9月27日被被告作价私自卖掉,售车款人民币67.7万元现在被告处。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变卖、隐匿了夫妻财产,故要求该车辆售车款人民币67.7万元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于2014年3月购置奔驰牌精灵汽车一辆,购车款为8.4万元,车牌号为京Q5×,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原告认为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离婚后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愿给付被告二分之一购车款金额即人民币4.2万元作为折价补偿。2013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6万元,对此,原告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因被告有私自变卖、隐匿夫妻财产之情节,要求该款项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有若干私人物品和所购买的商品(见原告提交证据清单)已被被告拿走,故主张该清单上物品全部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被告名下账号为××2687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总计消费支出人民币67241.07元,其名下尾号为××3850的华夏银行信用卡总计偿还了消费支出欠款人民币128879.54元,原告认为这两项支出均不合理,属于被告恶意转移夫妻财产,因这些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在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被告名下账号为××259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挂卡账号为××5324)总计收入人民币2578460.86元,依据被告提供的说明和账户交易明细单统计,原告认为,其中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收入为五笔,金额分别为人民币927871元、人民币680040.35元、人民币388516元、人民币81640.79元和人民币680000元,五笔总计为人民币2758068.14元。因原告未曾使用过上述钱款,要求在离婚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不认可被告所述的上述账户内钱款的收入来源和支出理由,而且原告及原告之母有垫付的装修款人民币25815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我方对于被告名下账号为××2679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一节,我方不再主张。双方并无其他存款、债务。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向其母聂×2所借人民币70万元外债一节不予认可。双方没有共同住房,离婚后均自行解决住房,不需要法院处理。被告聂×1辩称,原告刘×1陈述双方登记结婚、均系初婚、未生育子女、分居、起诉的情况属实。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矛盾,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与原告之母关系不睦,也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宝马牌X5汽车情况属实,售车款为人民币67.7万元,因为当时少给了买方一把车钥匙,所以扣减了合同约定的价格68万元中的3000元。该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有权利处分,并无隐匿财产行为。该车售车款人民币67.7万元是在被告手中,但已经用掉了,其中包括:偿还信用卡等个人消费支出人民币18万余元,偿还向第三人所借外债人民币7万元(借款系用于办婚礼),因被告工作失误向被告单位赔款人民币15.8万元,向第三人苏×出借人民币18万余元(该人现因涉嫌诈骗被羁押),偿付被告之母人民币5.6万元(前期为挽回双方感情,原告之母向被告索要钱款,被告之母替被告交给原告之母人民币5.6万元)。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分割及全部所有该款项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被告购置奔驰牌精灵汽车一节属实,该车系二手车,但该车是被告之母单方赠与被告之物,属于被告个人财产,故不同意分割。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6万元一节属实,但该款项系婚礼所得“份子钱”的一部分,当时总计收到人民币40余万元。该款系用于装修婚房,故不存在返还或者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理由。原告提交清单中所列的物品中,仅有一个Chanel绿色钱包在被告处,但该钱包系被告婚前为原告购买,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不同意返还给原告。该清单中其他物品,被告无法确认,亦不知下落,故不同意返还。被告为办理于2013年6月份举行的双方婚礼,于2013年2月向被告之母聂×2借款人民币70万元,已用于办婚礼、装修房屋、购买宝马牌X5汽车。该笔借款尚未清偿。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属于婚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将其金额抵扣出售宝马牌X5汽车所得售车款人民币67.7万元,不足部分被告愿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被告名下的账号为××2687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消费支出情况、被告名下尾号为××3850的华夏银行信用卡偿还消费支出的情况均属实。相关费用属于被告正常消费支出,并非被告转移夫妻财产。被告名下账号为××5324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账户和账号为××2679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2687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三者是相互绑定的,该活期账户定期偿还前述两张信用卡的消费,故三者的收入、支出明细情况是同步记录的。同时,被告名下账号为××5324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账户与账号为××2592的工商银行账户属于同一账户,一个是存折,一个是银行卡。被告使用前述两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日常消费、支付办理婚礼、购买婚纱等费用,并将被告之母的钱款转入信用卡后出资购买宝马牌X5汽车、奔驰牌精灵汽车。出售宝马牌X5汽车所得售车款人民币67.7万元已直接用现金方式偿还外债。双方没有共同住房,离婚后均自行解决住房,不需要法院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名下账号为××259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挂卡账号为××5324)在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总计收入人民币2578460.86元一节,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名下该账户内的进项,包括其作为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与北京鹏祥瀚宇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往来款人民币927871元(该款已通过转账至北京××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胡×的形式交给北京××有限公司)、其以个人名义开拓业务关系在今通国际机票分销平台进行出票业务所收取的客户票款人民币280281.35元(其中通过该平台支付票款人民币268185元)、其以个人名义与北京鹏祥瀚宇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合作为客户进行订票所收取客户票款人民币399759元(其中向该公司汇出票款389318元)、其母聂×2汇入其账户内用于原、被告结婚和日常生活的款项人民币338516元(其中电子商务网站消费支出28597.98元、日常刷卡消费95510.11元)、其婚前自有车辆在购买宝马车时置换所得价款人民币72000元(已用于支付购买宝马牌X5轿车价款)、其工资收入人民币81640.79元,同时被告为装修两套婚房分别支出人民币7万元、6.5万元,向其母借款人民币70万元中用于结婚采购、婚后大额支出40万元,向朋友归还借款7万元,赔偿单位损失15.8万元,偿还信用卡消费欠款等,该账户内钱款均已用于结婚采购、办婚礼、装修房屋以及生活消费等支出,故被告不同意对原告提出的对这些已经消费支出的钱再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被告认为,原告作为起诉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对相关事实不予认可或有自己的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举证加以证明。即便因为时间久远、票据难以核查清楚、完整,举证责任亦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对被告抗辩意见和主张均以“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之类语句加以否认,但其本应承担举证责任却未提交过相关证据,被告本不应承担举证责任却已提交了相关证据,故被告提交证据属于优势证据。原告仅以被告银行账户中的诸多进项金额为统计着眼点,而且仅认可收入,不认可支出,缺乏逻辑合理性。被告聂×1提交的个人生活支出说明及举证,原则上举证责任仍在原告刘×1,被告聂×1自行举证证明相关事实,但原告刘×1均表示不认可,应当负有举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刘×1与被告聂×1于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3年8月起因吵架正式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于2013被判决驳回离婚请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购置有原车牌号为京QN×的宝马牌X5汽车一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2013年9月27日,被告将该车辆出售过户给他人,因欠付买受人一套原车钥匙,在约定交易价格人民币68万元基础上扣减了人民币3000元,实际取得售车款人民币67.7万元。被告于2014年购入奔驰牌精灵汽车一辆,购车款为人民币8.4万元,车牌号为京Q5×,所有人登记为被告。被告主张该车系其母聂×2向其单方赠与之财产,故不应作为夫妻财产在离婚中进行分割,并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机动车辆保险和交强险发票等作为证据。原告否认该车该车系被告之母单方赠与被告之财产,要求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提出离婚后该车归原告所有,由其向被告给付购车款金额的一半即人民币4.2万元作为折价补偿之请求。原告刘×1主张被告聂×1拿走其私人物品和所购买的商品,其中包括购买价格为人民币7600元的Chanel牌绿色钱包一个,对此提交了清单、部分票据为证。被告聂×1承认前述Chanel牌绿色钱包一个在其手中,辩称该钱包系其婚前为被告购买,认为系其财产,不同意返还,对于原告刘×1主张的其他私人物品和购买的商品不予认可,称不知下落,不同意返还。原告于2013年8月2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账号为××5324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6万元。对此,原告主张该款全部归其所有,要求被告聂×1返还。被告以该款用于装修婚房为由不同意分割、返还。原告主张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被告名下账号为××259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挂卡账号为××5324)总计收入人民币2578460.86元,认为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进行分割。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辩称该账户内,包括其作为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与北京鹏祥瀚宇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往来款人民币927871元(该款已通过转账至北京××有限公司员工胡×的形式交给北京××有限公司)、其以个人名义开拓业务关系在今通国际机票分销平台进行出票业务所收取的客户票款人民币280281.35元(其中通过该平台支付票款人民币268185元)、其以个人名义与北京鹏祥瀚宇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合作为客户进行订票所收取客户票款人民币399759元(其中向该公司汇出票款389318元)、其母聂×2汇入其账户内用于原、被告结婚和日常生活的款项人民币338516元(其中电子商务网站消费支出28597.98元、日常刷卡消费95510.11元)、其婚前自有车辆在购买宝马车时置换所得价款人民币72000元(已用于支付购买宝马牌X5轿车价款)、其工资收入人民币81640.79元,并主张装修婚房两套分别支出人民币7万元、6.5万元,向其母借款人民币70万元中用于结婚采购、婚后大额支出40万元,向朋友归还借款7万元,赔偿单位损失15.8万元,偿还信用卡消费欠款等。被告对此提交了北京鹏祥瀚宇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被告本人及案外人胡×、聂×2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今通国际机票分销平台操作界面截图等相关证据为证。原告认可被告提出的的上述账户内收入各项金额,并变更诉讼意见,主张其中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收入为五笔,金额分别为人民币927871元、人民币680040.35元、人民币388516元、人民币81640.79元和人民币680000元,总计为人民币2758068.14元。但不认可被告提出的收入来源及支取情况,提出其中包括原告及其母亲所垫付的装修款人民币25815元,并要求返还。对于其所主张的向其母聂×2所借外债一节,被告提交了借款条、交易明细等为证,但原告予以否认。对于其所主张的向单位赔款、向他人清偿外债、向他人出借欠款等情节,被告提交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借款条、收条等为证,原告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车辆交易协议书、欠条、收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银行电子账单、信用卡交易明细单、收据、借条、薪金证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保险费发票、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录音内容文稿、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新车销售合同、物品清单、销售票据、装修装饰费收据、劳动合同书、北京鹏祥瀚宇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财务收款证明、机票委托代订协议、被告提交的账户收支说明及原告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今通国际机票分销平台网页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遇有矛盾协商解决。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妥善解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此,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婚后购置的宝马牌X5汽车,初时虽登记在被告聂×1名下,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共同享有权利。被告聂×1承认该车系其作价出售,并主张所得售车款人民币67.7万元已经用于偿还信用卡、个人消费支出、偿还外债、赔款、借款等支出,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其主张的还款一节,不能证明其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应由其自行负担,其主张的借款一节,不能证明得到原告刘×1认可,应由其自承担,其主张的赔偿单位损失款一节,与原告刘×1并无关联,应由其自行承担,则对于该笔买车款,被告应承担返还责任。现原告刘×1认可其变卖行为及价格,据此要求取得全部售车款人民币67.7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聂×1私自转卖夫妻共同财产、私自处理售车款之情节,对于本案离婚中该车售车款的分割,本院酌定被告聂×1适当少分,则其中人民币30万元归被告聂×1所有,其余人民币37.7万元由被告聂×1负责向原告刘×1返还。对于被告聂×1在婚后购置的奔驰牌精灵汽车,被告聂×1虽主张系其母单方赠与,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该车登记的所有人和使用情况,离婚后该车仍归被告聂×1所有较为适宜,则原告刘×1提出的该车归其所有、由其向被告聂×1给付一半金额的买车款作为折价补偿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1应对此向原告刘×1给付合理的折价补偿款,对该款金额,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5万元。原告刘×1提供清单和部分票据,据此主张被告聂×1拿走其私人物品及所购买的商品,要求返还。被告聂×1自认原告刘×1提供清单中所列的一个买入价格为人民币7600元的Chanel牌绿色钱包在其手中,但以该钱包系其婚前为被告购买、系其个人财产为由拒绝返还,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Chanel品牌店销售票据,该钱包系双方婚后购买,应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本院认为,该钱包归被告聂×1所有,并由其向原告刘×1给付合理的折价补偿款较为适宜,对该款金额,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500元。对于原告刘×1主张被被告聂×1拿走并要求返还的其他私人物品及所购买的商品,原告仅提交清单和部分票据,不能证明被被告聂×1拿走、持有的主张,且被告聂×1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主张的返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其于2013年8月向被告聂×1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6万元一节,原告刘×1提供了相应凭证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聂×1主张该款系“份子钱”、系用于装修婚房,不同意返还,未能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进行分割,因该款在被告聂×1处,则故被告聂×1对此应向原告刘×1返还人民币3万元。被告聂×1主张其向其母借款人民币70万元用于办理婚礼、装修房屋、购买宝马牌X5轿车,认为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提出的系共同债务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1依据银行卡明细单统计,主张在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被告聂×1使用其名下的账号为××2687的工商银行信用卡消费支出人民币67241.07元,并偿还其名下尾号为××3850的华夏银行信用卡的消费欠款人民币128879.54元,认为属于被告聂×1恶意转移夫妻财产,要求对此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聂×1对两张信用卡的使用情况予以认可。依据本案中双方的主张、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所展示的情况,被告使用上述两张卡的消费、支出情况,属于日常消费,符合双方平时消费的一贯水平,并无恶意转移之嫌,亦无不当之处,故原告主张分割之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0月6日期间被告聂×1名下账号为××2592的工商银行账户(挂卡账号为××5324)的收入情况,被告聂×1提交了证据加以证明,已说明存在五个主要的收入来源和相应金额,对于其中属于业务款项的往来情况亦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聂×1除业务往来款的收入、转出以外,主张其使用相关账户的银行卡、信用卡消费支出了人民币196108.09元,亦依据明细单提交了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对此要求分割,但依据本案中双方的主张、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所展示的情况,被告使用相关账户银行卡的消费、支出情况,属于日常消费,符合双方平时消费的一贯水平,并无恶意转移之嫌,亦无不当之处,故原告主张分割之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1主张其支出装修款两笔,分别为人民币7万元和6.5万元,对此提交了收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查明的情况及前述账户内余额很少的情况,考虑到在分割卖车款时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多分,故前述账户内的余额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故此,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账户的收入、支取情况的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夫妻财产的积累,并非个人账户内收入金额的简单叠加,存在正常生活消费支出、转账汇款等多种可能,原告变更其诉讼主张,认可被告提出的相关账户的收入金额,并要求按照总收入金额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无视已实际产生相对应金额的支出和消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与原告之母垫付的装修款人民币25815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主张无共同住房,离婚后自行解决住房,不要求法院处理,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1与被告聂×1离婚;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聂×1一次性给付原告刘×1卖车折价款人民币三十七万七千元;三、车牌号为京Q5×的奔驰牌精灵汽车归被告聂×1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聂×1一次性给付原告刘×1折价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聂×1一次性向原告刘×1返还人民币三万元;五、Chanel牌绿色钱包一个归被告聂×1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聂×1一次性给付原告刘×1钱包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六、离婚后双方均自行解决住房;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三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刘×1负担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由被告聂×1负担人民币三千零五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世跃助理审判员  刘惠楠人民陪审员  张秀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