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中民四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玉华与彭荣辉、原审被告何建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华,彭荣辉,何建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中民四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华,男,住袁州区。委托代理人:周洪平,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荣辉,男,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李琳,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建明,男,住万载县。上诉人杨玉华与被上诉人彭荣辉、原审被告何建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3)万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波、代理审判员赵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邢康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5日,原告彭荣辉、被告杨玉华、何建明三人签订了一份共同承包经营宜春蓝天驾校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彭荣辉出资97500元、被告杨玉华出资32500元、被告何建明出资65000元;承包期为2005年11月15日至2007年11月15日,承包期间任何人不得以各种借口退出承包;三人平均承担经营亏损,平均分配经营利润;承包费每年1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彭荣辉、被告杨玉华、被告何建明开始合伙经营宜春蓝天驾校,原告彭荣辉实际出资97500元、被告杨玉华实际出资32500元、被告何建明实际出资32500元。合伙经营宜春蓝天驾校期间,由原告彭荣辉主持宜春蓝天驾校全面工作,被告杨玉华、何建明主管招生和培训,财务支出至少要两人签字。原告彭荣辉与被告杨玉华、何建明三人共同经营至2006年11月,后由于产生矛盾,被告杨玉华、何建明于2006年12月离开宜春蓝天驾校未参与经营管理,并于2007年7月16日诉至该院要求退伙,该院驳回被告杨玉华、何建明的诉讼请求。宜春蓝天驾校就由原告彭荣辉一人经营管理至2007年11月15日。原告彭荣辉于2009年7月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玉华、何建明各自承担合伙经营亏损152541.8元,该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09)万康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彭荣辉、被告杨玉华、何建明三人各承担共同经营宜春蓝天驾校期间的亏损额127772.66元。被告杨玉华、何建明不服(2009)万康民初字第101号判决,提起上诉,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宜中民四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09)万康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发回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时,原告彭荣辉要求被告杨玉华、何建明各承担亏损146659元。2013年12月26日,经原告彭荣辉申请,该院委托江西省宜春正信会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江西省宜春正信会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宜正评鉴字(2014)01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合伙期间(2005年11月15日至2007年11月15日):1、主营业务收入4072200元;2、主营业务成本2637220元;3、其他业务利润295071.5元;4、营业费用1306778.99元;5、管理费用585044.89元;6、财务费用117947元。7、亏损总额279719.38元。即合伙经营期间累计亏损279719.38元。其他应收款164160元,分别是2007年5月交宜春市运管处的押金10000元,宜春晔元路桥房开发公司(梁会元)借款108960元,李建林等四人借款45200元。江西省宜春正信会计司法鉴定所对该应收款认为,都是经过合伙人签字同意支付的,根据会计准则规定,债务人较长时期内未履行其偿债义务,并有足够的证据表明无法收回或收回可能性极小的账款,就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处理,上述欠款时间已超过6年,从制度上说可以作为坏账处理。但由于本案是合伙经营,在未取得合伙人一致同意前,我们未将原告提出的164160元列为损失,在此提示报告使用者特别关注。如果确认为损失,则合伙经营期间累计亏损443879.38元。合伙经营期间其他应付款1025877.82元,至诉讼时,原告彭荣辉已偿付其他应付款687377.82元,还有其他应付款338500元未付,分别是应付被告何建明借款、押金27500元,应付被告杨玉华借款61000元,应付原告彭荣辉自己借款80000元,应付杨洁(原告彭荣辉之妻)借款140000元,应付王水莲借款10000元,应付陈绍华借款2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彭荣辉与被告杨玉华、何建明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协议约定三人承包经营宜春蓝天驾校的合伙期限为2005年11月至2007年11月,承包期间任何人不得以各种借口退出承包。虽被告杨玉华、何建明与原告彭荣辉产生矛盾后,于2007年1月就没有参与经营宜春蓝天驾校,曾也起诉退伙,但被依法驳回,现也未提供证明合伙期内退伙事实的证据,应仍属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盈利、亏损应按协议约定平均享有、承担责任。经江西省宜春正信会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宜正评鉴字(2014)01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亏损279719.38元;其他应收款164160元,至今已超过6年时间,仍未收回,根据会计准则规定,作为坏账损失处理(如以后164160元其他应收款收回或部分收回,原告彭荣辉与被告杨玉华、何建明共同享有)。故合伙期间累计亏损443879.38元。原告彭荣辉与被告杨玉华、何建明应按协议约定平均承担亏损147959.79元。由于合伙经营宜春蓝天驾校后期由原告彭荣辉负责经营管理,收支由其负责,其他应付款1025877.82元,后原告彭荣辉偿付其他应付款687377.82元,合伙经营期间还有其他应付款338500元,分别是应付被告何建明借款、押金27500元,应付被告杨玉华借款61000元,应付原告彭荣辉借款80000元,应付杨洁(原告彭荣辉之妻)借款140000元,应付王水莲借款10000元,应付陈绍华借款20000元。故被告杨玉华、何建明应各支付原告彭荣辉亏损额147959.79元,其他应付款338500元,由原告彭荣辉负责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被告杨玉华、何建明各支付原告彭荣辉亏损147959.79元;2、原告彭荣辉支付被告何建明借款、押金27500元,支付被告杨玉华借款61000元;3、以上两项相抵,被告杨玉华应支付原告彭荣辉86959.79元,被告何建明支付原告彭荣辉120459.7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被告杨玉华、何建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9元,由原告彭荣辉与被告杨玉华、何建明各负担2653元。杨玉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江西省宜春正信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宜正评鉴字(2014)01号鉴定报告缺乏审计内容,该鉴定报告对杨玉华、何建明退出合伙经营事务后的大量白条入账支出的真实性未作任何审计,其结论不能采信。2、原审以彭荣辉、杨玉华、何建明共同合伙经营期间有购买教材、设备,支付利息、招待费、实习标志、退学员培训费、办公费支出等为由,认定杨玉华、何建明退出合伙经营后仍存在上述开支,该认定显属错误。法院审判人员并未参与经营活动,根本不能确认仅有彭荣辉一人经手的大量白条支出的真实性。对白条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应在彭荣辉一方,而不是上诉人。3、在本案最初一审中,法院曾委托宜春红源司法鉴定中心对2007年1月至2007年5月合伙经营期间的情况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盈利9000余元,而宜正评鉴字(2014)01号鉴定报告却得出合伙经营期间亏损443879.38元,该鉴定报告显然不真实。4、宜正评鉴字(2014)01号鉴定报告并未将其他应收款164160元列为损失,但重审却将其列为亏损,特别是其中借给宜春晔元路桥房开发公司的108960元,何建明已在借据上注明借期两个月,逾期不予负责,这些根本不能列为合伙损失。5、彭荣辉在重审时的诉求为请求杨玉华、何建明各承担合伙亏损146659元,可重审却判决两人各承担合伙亏损147959.77元,超出了彭荣辉的诉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错误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彭荣辉支付86959.79元。彭荣辉答辩称:本案重审委托江西省宜春正信会计司法鉴定所对合伙经营期间盈亏情况进行鉴定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由法院委托的,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何建明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杨玉华、何建明在未与彭荣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07年1月开始没有参与经营宜春蓝天驾校,并向法院起诉要求退伙,但被法院驳回,故杨玉华、何建明主张退伙的事实不能成立,其应对整个合伙期间的亏损承担责任。由于杨玉华、何建明自2007年1月开始拒不参与合伙经营活动,故对彭荣辉经手的相关合伙支出,在杨玉华、何建明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予认定。宜春红源司法鉴定中心对2007年1月至2007年5月合伙经营期间的情况的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2005年11月至2007年11月整个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江西省宜春正信会计司法鉴定所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程序合法,其结论应予采信。重审判决杨玉华、何建明应支付的金额并未超出彭荣辉在重审时请求杨玉华、何建明支付的金额,对上诉人杨玉华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五十九元,由上诉人杨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剑审 判 员 刘建波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 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