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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上海锋信仓储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联存仓储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锋信仓储管理有限公司,喻新民,上海开源储运码头有限公司,上海联存仓储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698号申请人上海锋信仓储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喻新民。原仲裁被申请人上海开源储运码头有限公司。原仲裁被申请人上海联存仓储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人上海锋信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信公司)与被申请人喻新民、原仲裁被申请人上海开源储运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原仲裁被申请人上海联存仓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存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锋信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5109号裁决(以下简称5109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锋信公司与开源公司、联存公司虽然股东均是***,但三家公司并不是关联企业,互相之间是独立的。故5109号裁决未查明三者之间内部关系、利益分配的情况下,认定三者为关联企业,并将喻新民在其他两个公司的工作年限计算至锋信公司的工作年限,并据此计算喻新民的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在适用法律法规上存在错误。第二,锋信公司根据喻新民的身体情况对其进行换岗,但其不同意,也不到原岗位上班,故其未出勤的行为属于旷工,该公司据此不应支付其旷工期间的工资,而只需支付2014年6月11日至6月16日的工资。据此,锋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撤销5109号裁决。被申请人喻新民答辩称:第一,锋信公司撤岗、换岗均未通过其同意,且其身体状况也可以适应原工作岗位的需要,故锋信公司在此情况下变更喻新民的工作岗位,并不合法。再者,锋信公司对喻新民上班请求,也予以了拒绝。据此,喻新民未能正常上班的原因在锋信公司。第二,喻新民于2007年9月已经在通海路***号粮油码头工作,故虽然喻新民的用人单位在变化,但工作地点未曾改变。另外,锋信公司、开源公司、联存公司的大股东均是***,且根据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联存公司为其缴纳了2010年3月至2014年7月底的社会保险,故喻新民的工作年限应当自2010年3月开始起算。综上所述,喻新民不同意锋信公司的撤销申请。原仲裁被申请人开源公司答辩称,同意锋信公司的申请。原仲裁被申请人联存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而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在2014年7月9日之前,锋信公司、开源公司、联存公司的股东中均有***。且三者之一的联存公司在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先后为喻新民缴纳了上海市外来人员综合保险和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而喻新民与三家公司也连续不断地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5109号裁决将喻新民在联存公司及开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入其在锋信公司的工作年限,在适用法律法规上并***错误。第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锋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喻新民就工作岗位的变更已经达成一致,故5109号裁决认定喻新民2014年6月11日之后停止出勤的行为系锋信公司所致,并在此事实基础上要求该公司支付喻新民未出勤期间的工资,亦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所述,锋信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锋信仓储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5109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锋信仓储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