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徐登洲,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巧萍、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徐登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xx市xx街道火车站至xx街道xx村。同日5时40分许,途经xx市xx北路与xx路交叉路口由xx北路自西向东从非机动车道逆向驶入路口时,碰撞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王某丙,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王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拨打110,并在现场等侯交警前来处理。经义乌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在该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向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缴人民币十万元,其中被害人王某丙家属王某乙已支取人民币三万元,转账医院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1893.52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以外额外赔偿人民币11万元,现11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丙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接警单,事故赔付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归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妥善处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登洲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