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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一终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安徽景好家具有限公司与张绍祥、霍山县万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绍祥,安徽景好家具有限公司,霍山县万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民一终字第00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绍祥,男,1966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元萍,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景好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景好,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鑫,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长兵,霍山县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山县万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财,总经理。上诉人张绍祥因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霍民一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未能查清安徽景好家具有限公司在本案火灾中遭受实际损失的数额,而该损失数额是本案审理的重要依据,应予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2013)霍民一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胜钧代理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季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