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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许某某,女,1976年8月5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被告万某,男,1974年5月6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飞跃,衡阳县井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宝适应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和被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一般;1997年11月22日,双方在衡阳县西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3月8日,生女万某甲;2003年10月11日,生子万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经常吵架,原告于2013年初外出打工,夫妻开始分居,夫妻关系恶化;2014年4月,原告诉请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并依法确定小孩抚养权,小孩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万某辩称:原告所诉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小孩及夫妻感情破裂情况属实,亦同意离婚;婚生俩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承担俩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衡阳县西渡镇乾兴嘉和住房1套、股权6万元等归俩小孩所有。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1月22日双方在衡阳县西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3月8日,生女孩万某甲;2003年10月11日,生男孩万某乙。婚后,夫妻因家庭琐事吵架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13年4月外出打工,中途回家看过父母和孩子。2013年底,原告经手在衡阳县西渡镇乾兴嘉和购买住房一套,价款314000元,已付房款285000元。2014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蒸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争执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主张,1、原告所购房屋已经以25万元价款变卖还债15万元(含欠其父母4万元)、生活开支3万元;2、夫妻共同财产现有:卖房余款7万元,在被告亲戚开办的新疆哈密市汇友集团公司投资入股6万元、该公司赠与股权30万元,被告嫂子凌美凤建房借原、被告1万元;3、没有共同存款;4、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母亲贺炳桃4万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衡阳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被告主张,1、房屋系原告经手购买,被告不清楚房屋办证及房款是否交齐等情况;2、在新疆哈密市汇友集团公司投资入股6万元和凌美凤欠原、被告1万元属实,新疆哈密市汇友集团公司赠与被告30万元集权股只有分红权;原告弟弟徐政华建房借原、被告2万元;3、原告有存款14万元;4、2002年为小孩万某甲购买了1份重大疾病医疗保险,缴费期限20年,每年需缴费720元,已经缴费12年,保单现在原告处;5、原告诉称欠贺炳桃4万元不属实,尚欠被告父母6000元。被告未就上述诉讼主张举证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属书证,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02年为小孩万某甲购买了1份重大疾病医疗保险,缴费期限20年,每年需缴费720元,已经缴费12年,保单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尚有共同债权7万元。庭审中,经本院征询,原、被告婚生孩子万某甲、万某乙均表示愿随母亲生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小孩万某甲、万某乙虽表示愿随母亲生活,但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小孩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为宜。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共同分割。被告主张的房屋,因未依法取得房屋产权,可按实际交付房款进行分割。原告称该房屋已经变卖还债,尚欠原告母亲借款4万元,被告主张原告尚有存款14万元,原告弟弟徐政华尚欠原、被告借款2万元,原、被告欠被告父母6000元,因未举证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在新疆哈密市汇友集团公司30万元的集权股分红权,因涉及第三人利益,且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分红事实存在,本案不予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为小孩万某甲购买的重大疾病医疗保险,尚需缴纳8年保费5760元,依法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万某离婚;二、婚生小孩万某甲(女,1999年3月8日生)由原告许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小孩万某乙(男,2003年10月11日生)由被告万某抚养,原告许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1万元,小孩万某乙的其余抚养费由被告万某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已付购房款28.5万元归原告许某某所有,共同债权7万元归被告万某所有,由原告许某某一次性补偿给被告万某财产分割款10万元;以上二、三项应付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6万元,余款在2016年2月底前付清;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夫妻共同债务:为小孩万某甲购买重大疾病医疗保险下欠保费由原告许某某负责支付。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谭建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