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艳春与杨义民、阿民乌日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春,杨义民,阿民乌日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819号原告:王艳春,女,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乌力吉那仁,男,蒙古族,牧民。被告:杨义民,男,汉族,牧民。被告:阿民乌日图,男,蒙古族,牧民。原告王艳春与被告杨义民、阿民乌日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二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96000元,约定利率为20‰,并向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6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借据一枚,证明2014年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96000元,约定利率20‰,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借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系原始书证,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没有提举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000元,约定利率为20‰,并出具借据一枚。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元,并按20‰计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利率不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义民、阿民乌日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艳春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元及其利息25984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利率20‰),合计121984元,逾期仍按20‰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820由被告杨义民、阿民乌日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希 那审 判 员 昭日格图人民陪审员 朝 格 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朝 鲁 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