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执监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海波与被执行人乾安县安字镇西字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宝龙,李海波,乾安县安字镇西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申 请 执 行 人 李 海 波 与 被 执 行 人 乾 安 县 安 字 镇 西 字 村 村 民 委 员 会 劳 务 合 同 纠 纷 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乾执监字第3号异议人林宝龙,男。申请执行人李海波,男。被执行人乾安县安字镇西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邓艳辉,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海波与被执行人乾安县安字镇西字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林宝龙于2015年2月1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林宝龙称,李海波与乾安县安字镇西字村村民委员会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决后作出(2012)乾民执字第461号、(2012)乾民执字第461号-2号、(2012)乾民执字第461号-3号执行裁定,扣押并变卖了乾安县安字镇西字村的机动地,但乾安县人民法院扣押的机动地中包括异议人的一垧承包地,故异议人对以上三裁定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以上三项裁定,以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海波于2010年9月27日提起诉讼时即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0)乾民初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对包括异议人林宝龙所提异议耕地在内的80公顷草原(耕地)予以扣押。申请执行人李海波胜诉后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以(2012)乾民执字第461-3号民事裁定书将包括异议人林宝龙所提异议耕地在内的80公顷耕地执行给申请执行人李海波,异议人林宝龙于2015年2月10日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案外人林宝龙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仅是安字镇西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3月26日向林宝龙颁发的证书,该证书未经上级主管部门签章及存档。本院认为,案外人林宝龙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仅是安字镇西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3月26日向林宝龙颁发的证书,未经上级主管部门签章及存档,并未获得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而包括异议人林宝龙所提异议耕地在内的80公顷草原(耕地)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在申请执行人李海波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时,即作出(2010)乾民初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扣押。故案外人林宝龙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林宝龙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徐久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