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刘玉俊与杜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俊,杜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3号原告刘玉俊,村民。被告杜杰,居民。原告刘玉俊与被告杜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俊、被告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俊诉称,2014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杜杰到东台市五烈镇三联村村口南边路东的其他村民承包的鱼塘准备钓鱼,因原告刘玉俊和张三九制止被告钓鱼,被告将原告刘玉俊和张三九殴打受伤。原告受伤后经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颊部挫伤,花去医疗费302.54元。2014年10月31日,东台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为此,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8.54元。被告杜杰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无权阻止我钓鱼,因原告和张三九先动手用砖头打我,导致我神志不清,即使原告受伤,也是我自己维权的结果。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杜杰到东台市五烈镇三联村村口南边路东的鱼塘准备钓鱼,在鱼塘旁边干活的原告刘玉俊进行制止,与被告发生口角。原告刘玉俊叫住路过的案外人张三九帮忙拦住被告杜杰理论。理论过程中,被告杜杰推搡张三九,张三九揪住被告衣服,被告杜杰掰张三九的手,同时对张三九实施殴打,并将其推到在路东沟内,此时原告刘玉俊对被告杜杰的后背打了一拳,被告杜杰又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刘玉俊左脸受伤。后原告在东台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颊部挫伤”,花去医疗费302.54元。2014年10月31日,东台市公安局依据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杜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共838.54元。审理中,本院向东台市公安局五烈派出所调阅了相关视频资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会诊单、住院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杰在与原告刘玉俊及案外人张三九发生口角后,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但其遇事不冷静,先是推搡案外人张三九,并对其实施殴打,后又对原告刘玉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杜杰对案外人张三九进行殴打过程中,原告应当劝阻或报警,而其对被告的后背打了一拳,处理不妥,存在一定过错,酌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被告杜杰主张系原告和张三九先动手的辩称,经本院核查相关视频资料,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可根据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按每天9元酌情支持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受伤较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2.54元、营养费27元,合计329.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杰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刘玉俊230.68元;二、驳回原告刘玉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杜杰负担140元,原告刘玉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真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