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雷××与曹××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times,曹×&times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54号原告雷×,女,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曹××,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雷×与被告曹××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永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曹一×系原、被告婚生女。原、被告2014年12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写明双方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但并非我的本意。离婚后被告因经济状况差和时间不充裕没有承担起对婚生女的抚养教育责任,婚生女一直由原告的母亲抚养。为了婚生女身心更健康成长,根据我国《婚姻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被告对婚生女曹一×的抚养关系;2、判令由原告抚养教育婚生女曹一×。被告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每月工资约6000元左右,有工资条证明,也按时上下班,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抚养困难情况。2014年9月我工作出差期间,原告私自将孩子送到云南原告母亲处,我考虑孩子的身心健康,没有强制接回孩子。我已经和原告协商,近期共同到云南将孩子接回,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婚生女曹一×于2013年11月7日出生,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感情破裂,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由被告曹××抚养,日常抚养费由被告曹××负担,教育及医疗费用由双方共同负担。2014年9月起至今婚生女曹一×随原告雷×母亲生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等材料在案证明。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抚养权的变更应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决定。本案中,双方离婚时经协商一致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由被告曹××抚养。原告提出《离婚协议书》内容并非原告本人意愿,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在《离婚协议书》确认婚生女由被告曹××抚养不足一年的时间里,原、被告双方的基本生活情况未发生明显变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对其身心健康有何不利影响,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永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京红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