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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行非审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与李彬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李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埇行非审字第00025号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杨斌,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岩,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庆文,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李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现群。系被执行人李彬父亲。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李彬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宿埇国土资执罚字(201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作出的宿埇国土资执罚字(201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经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宿埇国土资执罚字(201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华东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人民陪审员  许桂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玮涓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