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林荣海诉上海朝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朝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荣海。上诉人上海朝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翔公司)因与上诉人林荣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89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朝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林荣海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朝翔公司与林荣海定有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1日林荣海申请离职,并于2012年1月5日前离职。2013年6月9日,朝翔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林荣海返还侵占货款121,55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朝翔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朝翔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2011年9月28日及2012年2月15日甲公司分别向林荣海支付货款82,470元及39,080元,合计121,550元。原审庭审中,朝翔公司主张上述货款均系林荣海在职期间销售其公司货物的货款。林荣海辩称其中26,250元确属朝翔公司所有,已经按朝翔公司指示汇款给乙;其中56,220元系丙公司货款;其中23,000元系丁公司货款;其中16,080元系戊公司货款。为此,林荣海提供了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明其主张除26,250元外所销售的均非朝翔公司货物。朝翔公司对林荣海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发票均有代开发票嫌疑,坚持甲公司支付的货款属于朝翔公司。林荣海为证明其主张的26,250元已交付朝翔公司,提供2011年10月13日转账汇款10,000元的凭证并申请原审法院调查2011年9月28日乙账户现金汇入记录。朝翔公司对汇款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审法院调查结果乙账户确有汇款记录亦予以确认,但就两笔汇款是否系林荣海交付代收的甲公司货款的关联性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朝翔公司主张林荣海代收货款121,550元未归还,虽提供了送货单及现金支票存根,但林荣海为反驳朝翔公司主张提供了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销售合同、发票均显示56,220元系丙公司货款、23,000元系丁公司货款、16,080元系戊公司货款。朝翔公司以上述公司均有代开发票嫌疑抗辩,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就上述货款的归属采信林荣海的意见。关于林荣海抗辩26,250元货款已经通过乙账户交付朝翔公司,林荣海虽提供汇款凭证证明其与乙有10,000元钱款往来,林荣海亦另申请原审法院调查乙账户有20,000元现金汇入,但就20,000元的现金来源未能查实且即使林荣海与乙有资金往来,与林荣海主张的汇款行为与交付货款的关联性亦无法证明,且林荣海主张的两笔款项的数额与应付货款26,250元亦不能印证,故对林荣海关于26,250元货款已经交付朝翔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朝翔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林荣海辩称朝翔公司2011年9月28日已经知道其代收货款的事实,故朝翔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为,朝翔公司提供的甲公司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朝翔公司实际知晓林荣海有代收货款未上交的时间为2013年2月,故朝翔公司之主张尚在诉讼时效内,林荣海以朝翔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林荣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朝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代收货款26,250元;二、驳回上海朝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朝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林荣海负担5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朝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林荣海返还其公司货款121,550元。其公司主要理由为:林荣海原系其公司总经理,以其公司名义交货、收款,事后在其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其他公司发票、订所谓合同,林荣海的目的就是侵占本属于朝翔公司的货款;其公司于2013年2月与甲公司对账之后才确切知晓林荣海侵占货款一事,故其于2013年6月申请仲裁,未过时效。上诉人林荣海不接受上诉人朝翔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时,林荣海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无需支付朝翔公司代收货款26,250元。其主要理由为:朝翔公司的诉请已过时效;其已足额支付朝翔公司26,250元货款,相应款项按照朝翔公司的要求打入了乙的账号。上诉人朝翔公司亦不接受上诉人林荣海的上诉请求,称其公司未收到过林荣海支付的26,250元货款。上诉人朝翔公司对原审查明之“甲公司分别向林荣海支付货款82,470元及39,080元”提出异议,称甲公司实际是向朝翔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上诉人林荣海仅是代收。林荣海称上述货款由其代为收取,但上述货款分属于朝翔公司和另外三家案外人公司所有。经查,本院对朝翔公司此节异议不予确认,理由下述。上诉人朝翔公司对原审查明之“朝翔公司对林荣海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发票均有代开发票嫌疑”提出异议,称其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发票就是代开的,不是有嫌疑”。经查,原审2014年5月5日庭审笔录载明,朝翔公司对发票的质证意见为“有代开发票的嫌疑,没有证明确实发过货”,据此,朝翔公司此节异议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林荣海补充事实称:1、2011年9月28日林荣海向案外人乙个人账户汇款了20,000元;2、乙是上诉人朝翔公司的工作人员;3、朝翔公司自2010年7月12日起就指定乙名下的银行账户作为朝翔公司收取货款的账户。朝翔公司对上述第一节补充事实表示不清楚,对第二节补充事实表示认可,对第三节补充事实不予认可。经查,对上述第一节补充事实,林荣海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营业所”出具的《说明》予以证明,朝翔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林荣海与乙之间的汇款系个人行为,与朝翔公司无关。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乙银行账户查询历史明细以及该份《说明》,本院对林荣海此节补充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述第二节补充事实,因朝翔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第三节补充事实,林荣海在二审中提交了朝翔公司的“告客户通知书”,朝翔公司认为“告客户通知书”不是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公司没有公司账户之外的指定账户,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朝翔公司对该节补充事实及“告客户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林荣海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朝翔公司陈述:因为甲公司的“转账凭证”和“进仓单”上面写的是朝翔公司的名称,所以认为案涉钱款均为其公司的货款,而且上诉人林荣海是以朝翔公司的名义在操作,具体怎么操作以及操作的是什么货物,朝翔公司均没有办法解释。上述事实,有二审笔录记载的内容予以佐证。二审中,上诉人朝翔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案外人丙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该公司成立时间是2011年9月8日,法定代表人是已;2、已的个人信息表,证明已是上诉人林荣海的配偶;3、已和朝翔公司的交接内容(一)、交接内容(二)、离职员工结算表,证明已在朝翔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从朝翔公司离职的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林荣海对于丙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已的个人信息表认为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已是本案上诉人林荣海的配偶,证明夫妻关系应提供民政局的档案资料;对于已和朝翔公司的交接内容(一)、交接内容(二)、离职员工结算表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认为无法证明已在朝翔公司任职并担任办公室主任。二审中,上诉人林荣海提交以下证据:1、丙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案涉货款中的56,220元属于该公司所有,林荣海帮忙代收货款并已将相应款项转交给该公司;2、戊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案涉货款中的16,080元属于该公司所有,该公司向甲公司销售的货物是一款叫“嘉乐宝”的机器设备,林荣海帮忙代收货款并已将相应款项转交给该公司;3、丁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存在,与原审中提供的发票以及甲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结合,可印证案涉货款中的23,000元属于该公司所有;4、四张照片,证明丁公司目前还在工商注册的地点经营。上诉人朝翔公司对丙公司出具的证明、戊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于证明内容亦不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丁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四张照片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朝翔公司主张案涉121,550元钱款均系上诉人林荣海在职期间销售其公司货物的货款,因此林荣海代收的款项应退还给其公司。对此,首先,因林荣海承认其中的26,250元货款系朝翔公司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其余的95,300元货款,朝翔公司提供了甲公司的应付账款明细、进仓单、情况说明、支票存根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均由甲公司单方记载或出具,甲公司亦称其公司与林荣海之间发生多次业务往来,其公司均“视为”是与朝翔公司的业务往来。结合朝翔公司在二审中“因为甲公司的转账凭证和进仓单上面写的是朝翔公司的名称,而且林荣海是以朝翔公司的名义在操作,具体怎么操作以及操作的是什么货物,朝翔公司均没有办法解释”之陈述,因此,虽然甲公司的部分进仓单显示有“朝翔”字样,但货物究竟来自于朝翔公司还是林荣海称的案外人公司,在朝翔公司并未提供来源于其公司本身的任何发货证据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故仅凭来源于甲公司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朝翔公司之主张。且在林荣海提供了产品销售合同、发票、证明、商事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95,300元货款分属三家案外人公司的情形下,朝翔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林荣海代收的95,300元货款系朝翔公司所有,故对朝翔公司主张林荣海应退还其公司95,300元货款之诉请,本院实难支持。上诉人林荣海主张其已足额支付上诉人朝翔公司26,250元货款,相应款项按照朝翔公司的要求打入了乙的账号,并提供两份汇款证明以证明其分别汇入乙账户10,000元和20,000元。对此,首先,两份汇款证明只能证明林荣海汇入乙账户共计30,000元;其次,林荣海主张其汇入乙账户内的款项就是其交付给朝翔公司的26,250元货款,并提供了“告客户通知书”,朝翔公司对“告客户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林荣海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向个人汇款行为与交付公司货款之间的关联性,且林荣海主张的两笔款项的数额与应付货款26,250元亦不能印证,故本院对林荣海称其已足额支付朝翔公司26,250元货款之主张,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林荣海主张2011年9月28日其收到款项时已将甲公司支付货款一事告知上诉人朝翔公司,故朝翔公司的诉请已过时效。对此,林荣海对其陈述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朝翔公司提供的甲公司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朝翔公司实际知晓林荣海有代收货款未上交的时间为2013年2月,故朝翔公司之主张尚在诉讼时效内,本院对林荣海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朝翔公司、上诉人林荣海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可予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上海朝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上诉人林荣海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朝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上诉人林荣海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叶佳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